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02號

原告 許景明玉山地政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 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彬 律師

楊曜宇 律師

被告 蔡祐仁 (日本譯名: 佐井祐仁 )

蔡蕙芬 (日本譯名: 渡邊薰 )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38,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具狀更正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原告請求之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亦可援用,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玉山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原告於106年5月17日與被告簽署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辦理系爭契約所載之不動產產權清理整合、三七五租約排除、占用排除及提起民事、刑事訴訟等委任事項。兩造於準備並商議簽立系爭契約時,為求儘速完成,被告同意原告於實際訂立系爭契約前,得以被告代理人身分處理上開事務,並代為支出相關必要的規費,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前支出相關費用67,648元,於簽署系爭契約後支出相關費用231,025元,惟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委任,於函文中泛稱委任標的之不動產買賣事宜並無進展云云,原告現已完成被告辦理繼承之土地分割及所有權分配手續,僅待辦理出售土地,非如被告所述毫無進展,況原告欲聯絡被告說明委任辦理進度時,被告等人之代理人訴外人 吳信義 向原告表示其已與被告斷絕往來,導致原告喪失與被告聯絡之管道,僅得於111年1月19日律師函函復請被告與原告聯繫,然事後仍毫無下文,其後更於112年3月間委請友人撰擬日文通知函,以快捷信件寄送至被告於日本之住所地,以通知被告委任辦理進度及提供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管道,惟迄今均未見被告回覆。依系爭契約其他事項第4點約定「委任期間委任人不得中途撤銷本委任契約或另行委任第三人,如有違約情事,委任人應即支付受任人上述 蔡明宗 之不動產合法應繼分權利部分50%當期之公告現值之金額,作為違約之賠償。」,前開約定已明訂倘若被告有違約之情事,則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並無委任期間之約定,即應視為未定期限之契約,被告於雙方委任關係消滅前逕行以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顯已違反前揭約定,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訴外人蔡明宗應繼分權利50%當期之公告現值金額即24,439,965元(計算式:48,879,929x50%=24,439,965,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若認前開違約金之約定性質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因雙方間委任關係經被告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就已處理之事務部分請求報酬,雙方約定事物全部完成之報酬為「被告二人(含登記名義人:蔡明宗尚未完成繼承登記部分)之應繼分(包含協議分割後所取得權利部分或法院判決所回得權利部分)出售總價比例取35%價金權利作為勞務報酬費用,該報酬包含先行支付的費用。」亦即報酬為被告因分割所取得不動產出售總價之35%,本件原告已完成手續最繁瑣之土地分割及所有權分配手續,僅餘出售土地之手續尚未完成,原告持續尋找買家,因被告單方面終止契約導致原告無從繼續辦理出售,則原告就已處理事物所得請求之報酬自應同為不動產出售總價之35%,惟因原告目前尚未將不動產出售,無從以實際出售之總價計算報酬,是以,僅能先以被告因分割所取得不動產之公告現值之35%計算,本件被告因分割取得之不動產包括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2156/2666)、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公告現值總額為15,165,666元(計算式:7,579,733+121,000+4,303,200+3,910,133x2156/2666=15,165,666),則原告得請求目前已完成之勞務報酬5,307,983元(計算式:15,165,666x35/100=5,307,983)。又民法第546條規定並未要求委任費用支出之時間須限於兩造委任契約關係存續中,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系爭契約簽署前原告支出之相關規費67,648元,退步言,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在契約成立後就契約成立前受任人支付之費用,自應納入契約成立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部分,是以,針對上開費用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5-1條規定請求,且原告於實際訂立系爭契約前,並無義務為被告處理上開事務,上開事務客觀上利於本人且有得到本人明示同意,故被告自應償還原告因處理上開事務所支出之相關必要費用。被告因原告辦理上開事務並支出費用而受有免予繳納上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應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54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5條之1、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備位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38,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670,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祐仁應給付原告67,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蔡蕙芬應給付原告67,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蔡祐仁、蔡蕙芬就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就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5月17日經由被告舅父訴外人吳信義與原告及訴外人簽署系爭契約,委託原告代為辦理被告繼承父親蔡明宗坐落於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彰化縣員林市園林段、南投縣草屯鎮新光段等15筆不動產等之繼承登記、不動產分割與買賣等相關事宜,雙方成立委任契約,系爭契約雖無委任期間之約定,但為使原告得處理委託事宜,被告於106年5月17日依原告之要求出具授權書給原告,授權期間明訂為106年6月2日起至110年11月28日止,迄至107年時原告已完成繼承分割登記事宜,惟嗣後三年並無任何委任事務之處理及顛末報告,至110年11月28日授權期間屆至後,原告亦未有任何進一步聯繫或要求展期之行為,被告遂於110年12月30日發函終止委任,被告並未違反任何契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鉅額違約金無理由,且依雙方約定,系爭契約的支出費用已包括在契約報酬中無須額外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315至316頁)。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訴外人吳信義於106年5月17日代理被告與原告、訴外人 江政益 簽署原證2契約(即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契約所載之不動產繼承登記、分割、買賣、產權清理整合、三七五租約排除(含協議終止租約)、佔用排除及提起民事、刑事訴訟之事宜。

 ⒉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以原證4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其他事項第4點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4,439,965元,有無理由?

 ⒉系爭契約其他事項第4點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⒊原告依據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處理委任事務相關支出費用231,025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546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或依據民法第176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648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一般客觀情事、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契約未載委任期間,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於106年5月17日出具授權書予原告及江政益,可認被告授權原告處理委任事項之期間如授權書所載之期間,即自106年6月2日至110年11月28日止,有上開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原告雖主張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違反系爭契約其他事項第4點之約定,然被告係於110年12月30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於兩造約定之委任期間屆至後,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開約定,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其他事項第4點給付違約金24,439,965元,要屬無據。

 ㈡觀諸系爭契約約定之委任事項為被告授權原告代理對契約書所載之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不動產協助辦理繼承登記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各項、土地法、民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動產出售、分割等移轉登記之委任代理。系爭契約其他事項第5點約定「本契約於委任期間,委任人不需支付任何費用,若受任人無法完成委任事務,則受任人不得向委任人收許任何費用」,及兩造於107年11月30日簽立之附約條款第2點所載「受任人同意從第一階段:分割遺產請求(或法律上之協商)→第二階段:完成分割分配→第三階段:出售遺產土地(此階段有農地375租約補償事項要做),此三階段所有花費費用(含人員勞務費用、所有政府稅務、管理土地、保全財產、土地交易費用及稅賦等所有相關費用)都由受任人自行負擔,尚未出售完成前受任人不得向委任人(即渡邊薰小姐及佐井祐仁先生)請求任何費用『意即:受任人之報酬費用應從替委任人取回自有之遺產後,在有實際出售後才可以主張35%服務費用,除前述35%服務費用外,受任人不得請求其他任何費用』」,可見兩造已約定在原告將本件不動產出售前,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原告自承其尚未將契約書所載之不動產出售,足見原告並未完成委任事務,被告辯稱原告依系爭契約其他事項第5點約定、附約條款第2點約定,原告無權向被告收取任何委任事務之費用,並非無稽。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同意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前,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處理委任事務,並支出相關規費,依民法第546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民法第176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簽署前原告支出之相關規費67,648元,並提出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費、台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戶籍謄本費、彰化縣政府戶政繳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6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提出支付費用之日期最早係105年10月19日,早於系爭契約簽署之日106年5月19日半年以上之期間,雙方尚未開始委任議約之磋商,原告根本無從取得被告任何明示同意的代理,且本件不動產之繼承案件有六位繼承人,原告所為之登記事務均非僅為被告二人之利益而為管理或受有損害,且原告所提出之戶政規費收據無從看出與本件不動產委任事務之關聯性,又被告從未授權任何人在台灣辦理印鑑資料,故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之繳款收據與被告無關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經查,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爰增訂第一項。」,係以「契約未成立時」,如當事人間於準備或商議訂約有該法規定之情形,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有損害之他方當事人,有賠償責任。然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業已成立系爭契約,有關原告與被告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履約過程所生違約損害等,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為之。而非認「契約未成立」以民法第245條之1主張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復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之原因。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合意而為之,即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若係基於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應即通知被告,並應俟被告之指示。本件原告辦理不動產之登記事宜,核無不能通知被告或有任何急迫之情事,然原告並未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告,難謂原告自述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金額,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5條之1、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738,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670,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祐仁應給付原告67,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蔡蕙芬應給付原告67,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蔡祐仁、蔡蕙芬就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就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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