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簡更字第2號
原 告 謝文能
上列原告與被告 柯蒼昇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翌日起三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列共有人即被告 楊淵 於起訴後之民國109年10月8日
死亡;被告 黃謝嬌霞 於起訴後之110年1月9日死亡,均已喪
失當事人能力,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即:
(一)具狀陳報被告楊淵、黃謝嬌霞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楊淵、
黃謝嬌霞之繼承人為何人、被繼承人楊淵、黃謝嬌霞之繼承
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
),若其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者,應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
(二)提出可供確認被繼承人楊淵、黃謝嬌霞之全部(全體)繼承人
有那些人之原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如有必要且
應提出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被繼承人之所有子女同
戶之原始手抄本全戶戶籍謄本),以供法院核對原告所陳報
之繼承系統表是否正確,有無疏漏。
(三)逕向被繼承人楊淵、黃謝嬌霞生前最後住所地管轄法院查詢
楊淵、黃謝嬌霞之法定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情事,如有,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到院。
(四)具狀聲明由何人承受被告楊淵、黃謝嬌霞之訴訟,並按承受
訴訟人數補提出起訴狀繕本。
(五)原告應依上述查報之結果,陳報本件正確之被告及其完整之
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內容(並請表列每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如有需辦理繼承登記之處,請一併聲明),並按全部被
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陳報,逾期未陳報,將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