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沙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戴崇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0年4月1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000120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崇慶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3月3日15時35分
許,在被害人 郭金枝 住家前,連續按門鈴及拍打大門長達約
10分鐘,藉端滋擾住戶,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之「藉端滋擾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由該
條係規定於第三編分則、第一章妨害安寧秩序,且法條文字
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並列為保護對象,足見該條款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場所
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即非屬本條保護對象。且該
規定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故
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構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雖據提出被害人調查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寄存
送達照片、刑案翻拍照片黏貼紀錄等資料為證。惟被移送人
當日按門鈴及拍打大門之對象,僅限於被害人郭金枝個人,
並未有擾及其他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之安寧及秩序,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被移送人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有關妨害安寧秩序之證據,自
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