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六號
上訴人上嫺有限公司代表人 高慧敏 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被告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廼良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六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更㈠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上嫺有限公司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與台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下稱餐旅總所)簽訂「台北新站G+2商業層招商經營合約書」,取得該商業層之經營使用權,以經營「金華百貨」。上訴人於「金華百貨」所有裝璜竣工完畢後,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台北市建管處)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北工建使字第五六0一號函指示,與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下稱地鐵處)、台灣鐵路管理局聯合安全檢查完畢。惟台北市建管處又持內政部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台八十內管字第八九五七七六號函,不承認以往之聯合安全檢查,遂先後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與四月十二日,至「台北新站G+2商業層」做公共安全檢查。詎被告乙○(當時為地鐵處處長)、甲○○(當時為餐旅總所協理)竟偽造「行政院核准圖說」,提供給前往檢查之台北市建管處承辦人 陳正文 ,作為檢查之依據。而依該圖說認定檢查缺失項目,並限令三十日內改善,否則將公布為危險建築物,予以斷水斷電停止使用之處分。上開會勘結果經記者以大篇幅刊載於各大報上,破壞上訴人之名譽,又因與上訴人往來之廠商,擔心「金華百貨」遭斷水斷電進而停止營業,乃紛紛解約,造成上訴人營業上之重大損失。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情。惟自訴意旨所指上開犯罪情節已為被告等所堅決否認,乙○辯稱:伊當時為地鐵處處長,為權責單位之負責人,並無偽造公文書之必要。伊從未參加任何一次「台北新站G+2商業層」安全檢查會勘,更無提供或授意部屬提供不實之「行政院核准圖說」予台北市建管處人員,作為安全檢查之依據。當時會勘之經過、參與會勘者係何人、依何圖說檢查,伊事前均無所悉。且該會勘紀錄伊未簽名,故如何記載與伊不相干,僅於檢查過後經部屬之報告方知悉有若干檢查之缺點而已,伊並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等情。甲○○則辯稱:伊當時係台灣鐵路管理局所屬餐旅總所之協理,八十年三月十二日會勘時,伊未參與。因台灣鐵路管理局未派代表,經台北市建管處承辦人電知該局副局長,由副局長通知餐旅總所,總經理始指派伊至地鐵處會議室,在檢查完竣後之會勘紀錄上代補簽名。至於八十年四月十二日檢查當日,伊始終未到場。且伊之工作為業務管理性質,並非工程技術單位,從未涉及有關台北火車新站之工程設計圖及竣工圖,更不可能當場交給台北市建管處人員任何「行政院核准圖說」,伊並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等情。經查乙○於前揭時間,任地鐵處之處長,甲○○則擔任餐旅總所之協理,與設計技術單位無關,依權責本無須參與工區之安檢。且乙○未曾參與前開安全檢查,甲○○則係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檢查完畢後,始到場簽名,此分據被告二人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即於上揭時間負責安全檢查之台北市建管處承辦人陳正文證述:八十年三月十二日會勘時,係由 黃世浚陳瑞胤張天助嚴乃昌林張立鄧長春黃炎煌張鎮瑞 參加。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夫 孫俊寅 亦證稱:會勘時被告二人並未在場,餐旅總所代表係 陳清標 在場等情。足見被告二人未參與系爭安全檢查會勘,自不可能提供任何圖說予台北市建管處之承辦人陳正文。次查前揭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及同年四月十二日之「台北新站G+2商業層」安全檢查,其主辦單位為台北市建管處,陪檢單位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消防大隊。有關安全檢查之方法、程序及使用圖說等,均須由主辦單位及陪檢單位負責決定,會勘之圖說,本應由台北市建管處人員攜帶前往檢查,按理不致由受檢單位現場交付。至證人陳正文雖於第一審調查時供證: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安全檢查時,係依據地鐵處給之圖檢查。七十九年十月拿圖給伊,檢查完後,伊要他們補送公文,八十年四月有行文附該圖給伊,並當庭提出該圖附卷;於原審之前審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調查時證述:八十年三月十二日當日參加開會之人交給伊一張圖,供安全檢查,開會之人在會議紀錄上有記載,提供圖說之人通常係業主;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檢查時有人拿一張圖給伊各等情。然證人陳正文於原審之前審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調查時,另供證:伊不清楚上開圖是否係地鐵處當日參與檢查之人員所提供。復據地鐵處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地鐵秘字第九0000二四一九號函覆,並無前開陳正文所謂之會議紀錄。又據台北市建管處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九六八三八一八00號函覆,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四月十二日安全檢查時之檢查紀錄及附件,已逾保存年限而無法提供。而由卷附之上訴人所提供八十年三月十二日會勘紀錄表以觀,其上並無記載地鐵處或台灣鐵路管理局人員交付圖說供安全檢查。另據證人即地鐵處參與安全檢查會勘之 林張立證 稱:伊看到陳正文手上有圖,該圖係七十七年送台北市建管處核備之設計圖;證人即參與安全檢查會勘之消防單位代表 賴炳煌 證稱:係依現場實際使用情形檢查,因為特殊建築物,依竣工圖檢查,但因他們未拿出圖,才以實際情形檢查,伊未看到行政院核准圖說。因以前已檢查過五、六次,且已開始使用,才依現場使用情形檢查各等情。則地鐵處人員是否曾於前開會勘現場提出圖說,及陳正文庭呈附卷之圖說究係由何人於何時提供,均非無疑。且依地鐵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地鐵秘字第八九000七五七二號函,及台灣鐵路管理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九鐵餐總字第二三三八二號函覆,該二單位並未於八十年三、四月間,函送「台北新站G+2商業層」之平面圖等資料予台北市建管處。是證人陳正文於第一審所為前揭證言,難以採信。再依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台八二內營字第八二七二一八四號、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八五內營字第八五0一二八九號、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台八五內營字第八五0三八二七號函載意旨,地鐵處為執行興建本件工程之起造單位,基於權責辦理後續設計所產生之設計圖說,暨發包、施工所使用之施工圖,及工程驗收後之竣工圖說,均屬內政部所謂「行政院核准圖說」之範疇。顯見所謂「行政院核准圖說」,係屬概括性之稱謂,非指行政院對台北車站新廈之各項工程圖說另有個別之核定。而據地鐵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地鐵秘字第八九000九一八五號函載述,前開陳正文於第一審庭呈之平面圖,依圖上之圖標及日期等研判,應屬施工期間之施工平面圖。又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八六八二00號函覆,經調閱「台北新站G+2商業層」七十七年四月五日備查圖,尚與上開平面圖相符。足見該圖說屬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台八二內營字第八二七二一八四號函說明之「由地鐵處依權責辦理細部設計、發包、施工或驗收所制作圖說之一部分」。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圖說係屬偽造地鐵處之名義所制作之文書。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等有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因認被告等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或不備理由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前開受檢時間甚為急迫,台北市建管處須由地鐵處及台灣鐵路管理局提供系爭圖說,該二單位復不及於受檢前以公文函送,故台北市建管處於前揭日期至會勘現場檢查時,不可能攜帶所謂「行政院核准圖說」前往現場,理應由受檢單位或陪檢單位提供圖說予台北市建管處檢查。上開安全檢查所依據之圖說,係由地鐵處人員在會勘時交給台北市建管處人員陳正文。而地鐵處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提供予陳正文之系爭圖說,台北巿工務局雖覆稱與七十七年四月五日備查圖相符,惟兩者相比較有不符之處。若兩者不符,則前揭安全檢查因地鐵處提供系爭圖說致生不同之檢查結果。而有關台北市建管處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安全檢查時所列缺失,均已有改善,同年三月十二日實施安全檢查時所列缺失,係屬依系爭圖說檢查所增列之缺失。乃原審未就前開二圖說送鑑定查明是否完全相符,即遽行判決,要有未合。又乙○有指使地鐵處出席人員提供系爭圖說,供台北市建管處人員作為安全檢查之依據情事。甲○○則代表餐旅總所參與會勘,應有配合地鐵處人員提出系爭圖說,供台北市建管處實施安檢之犯意聯絡。而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即認被告等並無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亦有未合。惟查原審已綜合前揭相關事證,以被告等未參與系爭安全檢查之會勘,自不可能提供任何圖說予台北市建管處之承辦人陳正文,暨陳正文於第一審庭呈之系爭圖說,係屬地鐵處施工期間之施工平面圖,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圖說係偽造地鐵處之名義所制作之文書等情,認被告等並無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且認本件事證已明確,而無鑑定陳正文所提系爭圖說是否與台北市建管處七十七年四月五日備查圖相符之必要,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法情事。上訴人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而為爭論,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餘所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條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即與此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上訴人竟復就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亦屬不合法,同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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