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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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武川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九四、一八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雙方因故分手並有債務糾紛,甲○○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十九時起,連續撥打數通電話至乙○○位於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一鄰二十五之五號家中,以「...乙○○妳完蛋了!妳死定了!...我一定在逼死我之前,讓你們全家都死」、「妳找人對付我,妳看我怎麼對付妳,...我不把妳臉劃花、劃一朵花,妳這麼賤」等言語恐嚇乙○○,致其因此對於生命、身體會被危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於同日晚間連續撥打四至五通電話,至前揭住處,以乙○○曾與身為有婦之夫之他交往及握有乙○○裸露不雅之照片,將使乙○○面臨妨害家庭之刑事訴訟或以電子信件或他法散布上開不雅照片於其同事、親友等事,脅迫乙○○當夜出門與他見面一會,卻為乙○○所拒而未遂。甲○○竟即於同日二十二時許,趕至乙○○前揭住處,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在乙○○父母 葉倫水范蘭英 ,嬸嬸 鍾玉珠 及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潘文盛 等多人面前,指摘乙○○勾引甲○○、 凌孝平陳乃信 等人、與有婦之夫有染及其男女關係複雜等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實;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同月底某日,連續四、五次撥打電話至丙○○之辦公室,為相同足以毀損乙○○之名譽之陳述。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使人行無義務事、誹謗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於前開時間與乙○○通電話並至告訴人家中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自由及誹謗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夜間,係告訴人乙○○撥電話與伊稱要自殺,嗣後其父親又打電話來說要殺死女兒餵魚,伊乃於葉倫水之要求下至告訴人前開住處,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脅迫告訴人見面,又被告當時至告訴人家中提及告訴人勾引有婦之夫之事,及打電話給丙○○是希望丙○○能轉告告訴人乙○○與其聯絡,並無意圖散布於眾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右揭時地涉犯連續恐嚇危害安全、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事強制未遂、誹謗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電話錄音帶二捲及其逐字譯文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甲○○亦對錄音帶之內容不爭執。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所稱之脅迫即指威脅逼迫他人,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然不以被害人內心,果因而發生畏怖為必要。本件被告以手中握有乙○○裸露不雅之照片,欲以電子信件或他法散布上開不雅照片於其同事、親友之事,要被害人乙○○當夜出門與之見面,依一般客觀情狀,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心,尚難以被害人事後未與之會面即推認被害人未因而產生畏怖之心。又被告連續撥打告訴人家之電話恫稱「...乙○○妳完蛋了!妳死定了!...我一定在逼死我之前,讓你們全家都死」、「妳找人對付我,妳看我怎麼對付妳,...我不把妳臉劃花、劃一朵花,妳這麼賤」等言語,客觀上足使受通知之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告訴人因被告之恐嚇畏懼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是告訴人深感不安,顯而易見,難謂被告尚當時無恐嚇之故意。綜上足認被告辯稱無恐嚇危害安全及脅迫告訴人見面使人行無義務事云云,顯係其事後圖飾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㈡、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並非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而言;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若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依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則仍應予處罰。查本件被告所指摘之前開內容,均涉於告訴人乙○○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連,縱屬為真實,亦在刑法處罰之列。又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晚上,在告訴人前揭處所,對前往處理之警員潘文盛、葉倫水、范蘭英(告訴人之父母)、鍾玉珠(告訴人之嬸嬸)、丙○○(告訴人之姊)等多人面前,指摘乙○○勾引甲○○、凌孝平及陳乃信等人、與有婦之夫有染及其男女關係複雜等語,業據告訴人乙○○、證人葉倫水、范蘭英、鍾玉珠、潘文盛及丙○○分別於偵訊中或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所陳述者,尚指摘告訴人另勾引凌孝平及陳乃信等人,並非如被告所辯在陳述告訴人與其交往之情形云云,觀諸該等內容,並非對特定人秘密告知,亦非向司法檢察機關秘密檢舉,被告雖辯稱:打電話給丙○○之目的是希望丙○○能轉告告訴人乙○○與其聯絡,並無意圖散布於眾之故意云云。然若被告之真意僅在促使告訴人出面,又何須連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後一個星期內,天天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之姊丙○○之辦公室,為前開並非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陳述。是被告辯稱其無散佈於不特定人之犯意,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足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十九時起,連續撥打數通電話至乙○○位於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一鄰廿五之五號家中,以「...乙○○妳完蛋了!妳死定了!...我一定在逼死我之前,讓你們全家都死」、「妳找人對付我,妳看我怎麼對付妳,...我不把妳臉劃花、劃一朵花,妳這麼賤」等言語恐嚇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以上述言詞恫嚇被害人係屬一恐嚇行為之接續動作,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乙○○曾與身為有婦之夫之他交往及握有乙○○不雅之照片,將使乙○○面臨妨害家庭之刑事訴訟或以電子信件散布上開不雅照片於其同事、親友等,脅迫乙○○當夜出門與他見面,卻為乙○○所拒而未遂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又被告連續於八十九年三月底,於葉倫水、范蘭英,嬸嬸鍾玉珠及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潘文盛等多人面前,及多次撥打電話至丙○○辦公室,指摘乙○○勾引甲○○、凌孝平及陳乃信等人、與有婦之夫有染及其男女關係複雜等涉於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實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
被告著手於強制行為,因告訴人拒絕出面而未遂,係成立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後多次誹謗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舌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未遂、誹謗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之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犯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在乙○○住處對面與丁○○生有口角後,雙方竟均基於傷害之故意互毆,甲○○、丁○○並因此分別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擦傷、裂傷、雙手雙肘多處挫傷、瘀傷及左耳垂下裂傷、右肘擦傷、左右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丁○○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丁○○二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就被告甲○○、丁○○二人被訴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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