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27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張育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文燦犯下列2罪,其拘役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⑵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文燦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最後一次係於民國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仍未改善,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下列2起竊盜犯行:
⑴於101年4月4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
○○○號之7-11超商苗豐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陳孟怡 所管領之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0.35L玻璃瓶裝1瓶(價值新台幣78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放置在背包內,未付款即行離去。
⑵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
全家超商,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徐詩婷 所管領之蒂芬妮亞洗面乳1條、毛巾1條、麗仕香皂1個、 高露潔 牙刷牙膏組
1組(價值約新台幣3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放置在背包內,未付款即行離去。 嗣經警 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火車站前查獲陳文燦持有上開贓物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記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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