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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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資料:
吳淑斐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7年1月22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本件事實:
吳淑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0年12月13日凌晨
2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之 劉巧姿 開設之「玲姐小吃店」內,徒手竊取劉巧姿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劉巧姿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行照、NOKIA手機2支及現金新台幣4400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查獲。
二、指定辯護人:因被告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為確保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之權利,爰本於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意旨,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人。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淑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巧姿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查獲之經過及贓物照片。
四、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累犯加重: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因犯罪受科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㈠被告及辯護人之陳述:
被告陳稱:當天我吃20顆FM2,是平常之數倍,因心情不好,所以才吃那麼多,沒想到發生這件事等語;辯護人另以被告患有重大精神病為由,請求送請鑑定,並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其刑,或依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依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自陳略稱:見店裡無人就進去櫃台竊取桌面上黑色包包;跑到他處取出現金及2支手機,裡面重要證件原封不動把拉鍊拉起,放置地面上,叫計程車返家;被攔查時,因擔心被認出,所以先將2支手機丟入水溝蓋底下等語(偵卷第12頁),細審上開陳述可知被告當時意識狀況如下:
⒈所陳述之情節,脈絡清楚,語法邏輯與常人並無顯著差異
;⒉被告能:趁無人之際行竊;認知包包內可能有較高價值之
物;檢取出金錢及手機等較有用物品,而棄置一旦使用可能被循線查獲之證件;⒊經攔查時知手機可查得原主人而予丟棄、隱匿。
由上開可知被告於行竊前後時間內,認知狀態未遜於常人,爰不贅送鑑定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亦認被告於行為時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且與其他行竊者相較,並未特具可憫恕之處,爰亦不適用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理由:㈠所竊物品雖價值不低,惟已返還於被害人;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㈣被告具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㈤被害人表示同情被告,希望本院對被告從輕發落。
審酌上開諸情,本院認應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九、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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