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多次觸犯本罪,最後一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之前科,且其現仍於假釋中而再犯本罪,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82號被告劉文海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14鄰天仁東村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海前因施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6月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7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8日期滿。又前分別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年2月,於99年10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仍假釋中。詎劉文海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10日凌晨0時5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一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文海於警詢之供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號、檢驗日期:100年11月16日)、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