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清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5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720號、100年度偵字第104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楊清昆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共二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該判決書所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楊清昆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惟據其先前提出之上訴狀,其上訴理由乃原審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應予尊重,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被告貪圖一己私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收受他人竊得之機車後作為自己之交通工具,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所收受之贓物均已由被害人立據領回,以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法尚無違誤。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審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僅泛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