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沛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沛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增列「被告到案後供述其於100年10月24、27日所施用之毒品上手來源並因而查獲。」,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同年12月29日9時許」之記載更正為「同年12月29日21時許」,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及二、倒數第2行關於「100年11月」之記載均更正為「100年10月」;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多次觸犯本罪,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及其供出其於100年10月24、27日所施用毒品之毒品來源,就該2次施用毒品犯行得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99號被告藍沛晶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街382之5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沛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4月20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再犯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0年10月24日22時45分許、同年月27日11時55分許及同年12月29日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382之5號7樓住處,前後共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警對涉嫌販賣毒品之謝姓男子(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實施通訊監察,監錄得疑似藍沛晶向謝姓男子購買毒品之對話,而於101年1月3日在其住處獲並經採尿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沛晶供承不諱,又謝姓男亦供承分別供承於100年11月24日、27日分別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施用不諱,核與被告供稱之於前述時間前後2次向謝姓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相符,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3次施用毒品犯行,其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業已供述其毒品上手來源且亦因而查獲(相關檢舉及查獲情形均詳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部分予以先加重後減輕。是請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隨即供出其毒品上手來源並因而查獲該毒品販賣者,而杜絕該販賣者之重大危害等情,請就被告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其100年11月間施用之犯行再予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麗卿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