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堯35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增列「被告因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及就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另就證據部分增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自首、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被告吳國堯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民生里8鄰家 華新邨 7
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9月11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六合國民小學廁所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嫌竊盜案件,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堯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式複驗確認,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於100年9月2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雖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惟仍足認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國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顏淑萍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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