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350號、第3035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交簡字第45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
5月9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友人 彭筠清 ,沿高雄縣○○鄉○○路(同向二車道道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為撿拾行進間不慎掉落在路面之物品,竟違反遵行方向,逆向在三中路北往南方向外側快車道沿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三中高幹14號電線桿附近物品掉落處,俯身撿拾掉落物品,適有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三中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及其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反側頭向外吐痰,導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其所騎機車之車頭撞擊被告甲○○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被告甲○○因此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彭筠清之手部、腳部、胸部、頭部均受有不詳之傷害(未據告訴),另被告乙○○則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表示願對他造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吳佳樺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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