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22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6月
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0號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在高雄市○○路及鼎中路口下交流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自後追撞沿同向行駛由告訴人甲○○所駕駛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頸椎關節炎併頸神經壓迫、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併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俊宏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