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89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謝英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33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於民國91年2月間即經營不善致公司倒閉,竟然還簽發發票人為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訊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發票日91年6月15日、票據號碼AQ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於同年5月31日即已退票),向告訴人乙○○借款。㈡被告的太太要告訴人乙○○不要把票軋進去,希望再給他們延幾天,沒想到竟在同年6月24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撤銷付款委託,以致告訴人乙○○所持之支票遭到退票。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乙○○交予 林恒杰 之20萬元,林恒杰並未轉交予被告,但 林桓杰 卻告知告訴人乙○○,所借得之金錢已轉交予被告。㈣被告所交付之支退票後,告訴人乙○○於同年7月20日曾前往尚訊公司,發現公司已倒閉,此後再也無法聯絡被告。㈤被告犯後在庭上雖辯稱希望達成和解,之後打電話給告訴人乙○○雖要還8萬元,惟至今一直都未給付,所留之住所及戶籍亦找不到人等語。㈥再依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所證,倘林恒杰向告訴人乙○○所借得之款項並未交付予被告一情屬實,則被告應於發票日前即撤銷委託付款,無須於告訴人乙○○在發票日到期催討時,表示欲延期清償。更應於告訴人乙○○催討欠款時,清楚說明林恒杰未將所借得之款項轉交,其自無支付票款之義務等語。然被告均未向告訴人乙○○說明原委,更進而向告訴人乙○○表示請給予時間清償借款等語,足證被告確有自林恒杰處取得借款。㈦衡諸常情,倘借用人持支票向貸與人借款,多係以該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是該支票發票人之債信,應為貸與人考量是否借款之重要依據。再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所證:伊是在本件案發前約半年時,經過一位在合作金庫銀行工作的人介紹,才認識林恒杰的,2人交情淡淡的,伊銀行的朋友告訴 伊林恒杰 沒有問題,林恒杰拿本件支票來向伊借款時,說被告因為生意上需要週轉,所以伊才借錢,伊有問林恒杰是否認識尚訊公司之負責人,林恒杰說認識,且是他的好朋友,是老實人,公司經營狀況很好,林恒杰還有背書,伊是因為被告經營科技公司,所以才借錢等語,是告訴人乙○○係因林恒杰向其誆稱被告所經營之科技公司營運良好,始同意借款。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問:91年借款時,經濟情形?)我當時已經跳票了,且公司的狀況很差,所以才請林恒杰拿支票去借款」、「(問:為何你跳票之後還開支票請林恒杰向告訴人借款?)當時我是相信林恒杰,他說他有辦法,所以退票後,還開支票請林恒杰去向告訴人借款」等語。足見被告應可認知其所經營之尚訊公司營運困難,已有跳票之情形,經濟已陷於窘境,若非林恒杰以隱匿被告之經濟窘狀及誇大被告事業經營狀況良好,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告訴人乙○○與被告無任何信任關係下,豈有可能借款與被告。足見被告與林恒杰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桓杰出面持被告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再於支票到期日後,經告訴人乙○○之催討下,假意告知告訴人乙○○延後清償借款,而利用該段期間撤銷委託付款,更證被告自始無付款之意。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認被告無罪,尚有未洽等語。
三、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告訴人乙○○於本院所稱:伊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有尚訊這家公司等語(見本卷第38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乙○○於出借20萬元時,對被告之背景及財力狀況均不清楚,而告訴人乙○○在對被告及尚訊公司均毫無瞭解之情況下,為何仍願意出借20萬元?依其於原審所證:伊是在本件案發前約半年時,經過1位在合作金庫銀行工作的人介紹,才認識林桓杰的,2人交情淡淡的,伊銀行的朋友告訴伊林桓杰沒有問題,林桓杰拿本件支票來向伊借款時,說被告因為生意上須要週轉,所以伊才借錢,伊有問林桓杰是否認識尚訊公司之負責人,林桓杰說認識,且是他的好朋友,是老實人,公司經營狀況很好,林桓杰還有背書,伊是因為被告經營的是科技公司,所以伊才借錢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73頁反面、第175頁),及於本院陳稱:「(問:妳不知道有尚訊公司,也不認識被告,為何會相信該公司不錯,而把錢借給他?)我有問林恒杰他是否認識尚訊的賴先生,他說他跟被告很熟,要我相信林恒杰,因為當時合庫的一個人員也跟我說其認識林恒杰,林恒杰人不錯」、「因為林恒杰跟我認識半年多了,他之前也有向我借過錢,雖然只借1萬或2萬元,但都有依約還款,..
我覺得林恒杰的信用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顯見告訴人乙○○應係基於其對林恒杰之信任,及該合庫銀行人員亦告知林恒杰信用沒有問題,告訴人乙○○才答應出借20萬元;參以告訴人乙○○於原審另證稱:「(問:《提示93年度真字第6121號警詢筆錄》妳於93年2月4日警詢時陳述林恒杰有拿3張本票向妳借70萬元?)有的。」、「(問;這是林恒杰向妳借的或稱朋友委託他借的?)他說是朋友委託他借的,但實際上是誰借的我不清楚。」、「(問:本票發票人?)是林恒杰。因為林恒杰前後跟我借了100萬元,其中20萬元是本件,有支票,然後另外10萬元已經還了,事後我對林恒杰說你的朋友我不認識,我請林恒杰簽發3張本票,金額共計70萬元給我。」(見原審卷第175頁), 益徵 告訴人乙○○之所以願意出借20萬元,純係基於其對林恒杰之了解,且該支票上又有林恒杰之背書之故,而與林恒杰是否告知其謂:「被告是我的好朋友,是老實人,公司經營狀況很好」等語無關(此從林恒杰為其友人代向告訴人乙○○借貸70萬元,告訴人乙○○於不知林恒杰所稱之友人究係何人之情況下,仍願意出借70萬元,即可明瞭)。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伊當時已經跳票,且公司的狀況很差,所以才請林恒杰拿支票去借款,當時伊是相信林恒杰,他說他有辦法,所以退票後,還開支票請林恒杰去跟告訴人借款等語(見偵緝字第2815號卷第27頁),足見被告當時是因為公司週轉有困難,且林恒杰向被告表示其有辦法處理,被告才委由林恒杰持支票代為調現,被告於交付支票予林恒杰時,並未對林恒杰隱瞞其個人及尚訊公司之經營狀況。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應係與林桓杰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並推由林桓杰出面持支票向告訴人借款」,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況被告於91年7月31日,又以尚訊公司之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恒杰提出詐欺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林恒杰於91年3月間,趁本公司急須款項週轉之際,偽稱認識金主,能以較低利率調借現金,誘使本公司開立總額131萬元之票據10紙,交付林恒杰調現,詎林恒杰得款後,竟私自侵吞等語),亦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806頁),茍林桓杰確有將告訴人乙○○所交付之借款轉交予被告,衡情被告應無為脫免較輕之詐欺取財罪責,而甘冒誣告重罪之風險,而構詞誣陷林桓杰之理。故本案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林恒杰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犯罪,仍執前詞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