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405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查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同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查本件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並未受刑事判決,故受處分人依該署指示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勸募協會支付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非刑法第33條所訂之罰金,故不得依上揭規定抵扣罰鍰。另受處分人觸犯刑事法部分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依前揭行政罰法規定,渠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即非不得處罰,亦無一事不兩罰之問題。故故本站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掣開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4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民國97年10月30日繳納、繳送。」應屬適法。
㈡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1號交通事件裁定認為
:「本件既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異議人就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渠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示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4萬元為刑事處罰之罰金之見解,揆諸前揭法規,即有不合。蓋異議人既未經起訴,自無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之可能。本件受處分人既未經刑事處罰,本站依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即難謂有一事兩罰之不合。
㈢受處分人緩起訴期間自96年5月16日起至97年5月17日止,且
於該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未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既已實質確定,即受處分人最終免於刑事追訴,故抗告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於97年9月30日裁決受處分人應處罰49,500元整,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11月28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倘行為人果因酒醉駕車行為遭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命令,行政機關是否不待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確定,即得對同一行為逕課予行政罰鍰」之意旨並不相悖。
㈣依前述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之罰金為
刑法第33條之主刑,又刑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明白揭諸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本件異議人既未經法院刑事判決處以罰金,原審認為受處分人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4萬元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而將之類推解釋為刑事處罰之罰金,不僅有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亦違背刑法類推禁止之原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者,最低罰緩應裁處49,500元,本件倘依原審裁定原處分關於罰鍰49,500元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不罰,而以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4萬元,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認為行政機關不得再就同一行為課以行政罰鍰,則受處分人觸犯公共危險罪所受之處罰反較處罰條例所明定之最低額罰鍰為輕,其裁處不僅輕重失衡且違反交通事件處罰法律之規定,難謂有當。
㈤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文字雖無「緩起訴處分」之明文,
然緩起訴者既為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即為不起訴處分的一種,且緩起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即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處分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示略以:「...法務部行政罰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已明確結論『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則依上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本件尚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應將原裁定諭知不罰部分撤銷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96年3月6日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153公里北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舉發「酒後駕車,經施以酒測,酒測值為1.03MG/L」違規,異議人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7年9月30日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原處分並無不法。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後駕車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偵字第147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捐款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4萬元整,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行政機關無再對異議人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49,500元部分。
四、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6年3月6日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53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予以攔查,因發現其有飲酒情事,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3毫克,已逾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又受處分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1473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4萬元,緩起訴處分於96年5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2610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故緩起訴期間自96年5月16日起至97年5月17日止;嗣異議人向財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4萬元而履行完畢等事實,有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憑,應堪認定。
㈡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
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等繳納捐款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縱認該捐款命令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捐款行為究具行政罰鍰之性質,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乃在宣示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審酌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有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因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捐款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或具行政罰鍰性質之捐款,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裁處罰鍰處分,無異一罪二罰。
㈢抗告人雖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
釋暨法務部行政罰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結論而謂「緩起訴」本質上屬「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交通部函釋,僅得供法院參考,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㈣綜上所述,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
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理。實則受處分人因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因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受處分人因此依緩起訴命令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繳納4萬元,原審法院就此部分對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認有理由,應予撤銷,併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當。是抗告人其抗告意旨指摘受處分人既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1473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向財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4萬元並執行完畢。惟受處分人並未受刑事判決,且所支付之4萬元亦非刑法第33條所定之主刑「罰金」,則難謂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再者,緩起訴處分依法務部行政罰法咨詢小組解釋「為不起訴之一種」,故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辦理,而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維持原裁決之諭知,尚無可採,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真明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