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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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17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2人係父子關係。被告丁○○、丙○○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4月9日10時30分許,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拖拉拼裝載運架,至彰化縣○○鄉○○○段R114地號農地,由被告丁○○持足以供兇器用之油壓剪,剪斷並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建築用竹節鋼筋10支,得手後再由被告丙○○搬運至上揭機車所拖拉之載運架時,為警發覺並當場查獲。並扣有油壓剪1支,因認被告丁○○、丙○○2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又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竊取他人動產之不法意圖為必要,苟行為人誤他人之動產為他人拋棄之物而予先占,因行為人欠缺竊盜之故意,自難以竊盜罪論擬;又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而刑法上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若所取得之物,係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已非他人所有之動產,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均足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丁○○2人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丙○○、丁○○
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訴、⑶被害人戊○○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及相片10紙等資據,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丁○○2人固均坦承曾由被告丙○○搭載被告丁○○至前揭地點,由被告丁○○持拿扣案之油壓剪,剪斷該地點水泥塊中之鋼筋等情不諱,惟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均辯稱:伊等有問當時在場之乙○鋼筋是否為其所有,乙○稱鋼筋可以撿,伊等誤認案發地點的鋼筋係乙○所有,伊等2人並無竊盜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以扣案之油壓剪,剪取被害人戊○
○所有之建築用竹節鋼筋10支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戊○○出具之贓物認領收據、相片10幀附卷及油壓剪1支扣案足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丁○○之學歷係國小肄業、被告丙○○之學歷係國小畢
業(見其2人警詢筆錄年籍欄),渠等於上開時、地剪裁鋼筋,經證人即警員 王敏郎 指為竊盜現行犯,此證人王敏郎證稱:「(查獲經過?)我在執行檢肅竊盜巡邏,巡邏到那邊發現2位被告以油壓剪在剪鋼筋,我問他們有無經過建築物主人的同意,他們說沒有,我才以竊盜帶回去偵辦。」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主觀上實難以期待渠等知悉竊盜之成立,尚須具備構成要件故意、違法性、且行為客體限於無主物以外之物等要件。故渠等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涉犯竊盜罪」,尚難遽認已就竊盜犯行全部之構成要件事實而為自白,僅得認為「供承於上述時地,未經許可而剪裁鋼筋現場鋼筋」之事實。
㈢次者,被害人戊○○於原審97年6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2人撿的10條鋼筋是否你的東西?)那個東西是我以前在作砂石的水泥裡的鋼筋,原本是我的。(後來被告2人竊盜被查獲之後,你是否有簽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贓物?)我有領回去,但我有跟警察說那些東西沒有用,所以最後我也沒有帶回家,我請警察幫我處理就好了‧‧(在本案發生前,你是否在那個地方設立公告或是向那附近的人表示那些東西都不要了?)那個地點從我85年以後沒有作砂石後,已經失竊很多次,已還有遭竊電線等物品,但是我沒有設立公告或是向附近的人說那些東西不要。85年11月份砂石場結束後,那個地方就申請恢復為農用,原來的水泥構造是砂石場使用。(現場照片是否你承租該地建物的全貌?)是,有建物水泥塊的部分就只有這部分而已,其餘承租部分目前都是水田。(為何這些都不處理?)那處理要很多工作,而且要申請,個東西是85年後堤防增高增寬,影響要做的工程所以才被公家機關打掉,只剩約2層樓高的圍牆,我們有請挖土機把牆折半低一點,而被告他們剪的就是打掉露出來的鋼筋。(你在警詢製作筆錄時,有表示這些東西是你不要的東西?)他(指警察)去我家說有小偷到我那裡偷鋼筋,我說那些東西已經荒廢10幾年,從85年就沒有在做了,照片中所示的狀況都是從85年以後就是這個樣子。」等語(原審卷第28-29頁),稽諸證人即警員王敏郎於本院審時具結證稱:「(查獲經過?)我在執行檢肅竊盜巡邏,巡邏到那邊發現二位被告以油壓剪在剪高筋,我問他們有無經過建築物主人的同意,他們說沒有,我才以竊盜帶回去偵辦。」等語,顯見自85年間起被害人戊○○顯然無意再繼續保存及使用前述砂石廠之圍牆,亦足見該圍牆及其內之鋼筋並無法律上利益保護之必要性,且非具有財產權之性質,因此應與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規定之「他人之動產」之定義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非屬竊盜罪之犯罪客體,被告等以油壓剪剪取其內之鋼筋,自難認為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㈣又被告2人辯稱伊等有詢問當時在場之乙○可否剪取系爭鋼
筋,乙○說可以撿,伊等才以油壓剪剪取系爭鋼筋等語,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於案發地點,要撿拾扣案的鋼筋時,有無問你是不是鋼筋的主人?)他們不是問我是不是鋼筋的主人,他們是問我這些鋼筋可不可以切下來。(你有無說這些鋼筋可以撿?)有的,我跟被告說這些鋼筋可以撿,而且別人也有在撿這些鋼筋。(你的意思說別人在撿,他們撿也沒關係?)是。‧‧(被告二人如何問你?)他們問我這些鋼筋可不可以撿,我說撿一撿沒關係。」等語相符,再徵諸現場照片所示,被告2人剪取鋼筋之地點,已成無足以遮蔽風雨之斷牆,該斷牆實際上僅係一水泥塊,零亂不規則置於路旁並無產權標誌或警告等標語設施,而鋼筋埋於該水泥塊中,通體鏽蝕,斑駁不堪,四週均係稻田,且該水泥塊週邊雜草漫生,由案發現場之荒廢情節研判,客觀上本即難以期待被告或不明內情之人,就該水泥塊並未廢棄而仍處於他人支配管領狀態等情節,能於事前有所認識!遑論斷垣內之鋼筋是否仍為他人支配管領之有主物!更何況,以現場水泥塊之現況,實亦與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或所常採取之廢棄物處理方式相差無幾,任何具備足以辨別事理能力之一般人,自均有可能對本案所有權人或支配管領權人已有放棄其所有權或支配管領權之意思乙節,產生合理之懷疑與聯想!準此,單憑檢察官所持之前揭論據,自尚無從驟為被告主觀上必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之推論;是被告辯稱其誤以為伊所拿取之物品,係屬他人不要之物,亦查無悖於情理之處,而堪可採信。
㈤至證人戊○○雖於原審97年6月30日審理時證稱:該竹節鋼
筋約20多公斤,若賣給資源回收業者,以當時價格每公斤約新臺幣14元等語,然證人戊○○本身對其所有之物品是否欲拋棄所有,與該物品是否仍有價值尚非可等同視之,縱前開竹節鋼筋可販售予資源回收業者,亦無礙於證人戊○○就前開物品已拋棄所有之意思表示及事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2人固已著手剪斷上開鋼筋,惟該鋼筋既
已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規定之「他人之動產」,且被告主觀上亦認為係屬他人拋棄之物,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構成竊盜罪,亦不構成加重竊盜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丁○○、丙○○2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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