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3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國民選任辯護人謝英吉律師
詹漢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815、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訊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業於民國91年2月份左右,因經營不善倒閉,實已無力償還任何票款及貨款,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4月15日,簽發發票人為尚訊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下稱臺灣企銀)、發票日91年6月15日、票據號碼AQ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本件支票),交由友人 林恒杰 (經被告提出告訴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請其向告訴人乙○○(原名 吳秀美 )以尚訊公司名義借款20萬元,致使乙○○誤信尚訊公司屆期必將付款,而交付20萬元現金給林恒杰;另尚訊公司於同年5月31日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後,被告卻仍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同年6月13日至7月20日止,向告訴人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技公司)訂購電腦周邊產品共
9批,價值達13萬8339元,並簽立「付款條件協議書」佯稱前開貨款將如期以支票支付,致使精技公司陷於錯誤,交付前開貨物與被告。嗣因被告於同年6月24日向臺灣企銀撤銷付款委託,致告訴人乙○○於同年7月15日提示本件支票時不獲付款,且告訴人精技公司派人於同年7月25日前往尚訊公司收取貨款時,發現尚訊公司已關門,此後告訴人乙○○、精技公司即均無法尋得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告訴人精技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代理人 楊宏文 、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告訴人乙○○之警詢、偵訊筆錄、告訴代理人甲○○之警詢筆錄、告訴代理人楊宏文、丙○○之偵訊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代理人楊宏文、丙○○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臺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仍然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若無足以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則不得僅憑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意圖。既不能積極證明被告自始有犯罪故意,縱使被告就其所陳民事違約之原因同屬不能證明,仍不能令其負擔詐欺取財刑責。至於刑事司法實務上,在債務人因舉債後拒絕支付而涉及詐欺取財之場合,固不乏觀察事前資力、事後表現及負債至倒帳所歷時間久暫等一切情事以得心證者,但此項間接獲致之心證過程既為訴訟上嚴格證明之一環,自應通盤參考被告在同一時所從事一切交易活動之債信表現,以確定是否除有罪認定之外,已無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可能。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戊○○供述:伊為尚訊公司之負責人,尚訊公司已於91年2月間,因經營不善而倒閉,伊確有持本件支票向告訴人乙○○借款,並於同年6月24日向付款人臺灣企銀撤銷付款委託,致告訴人乙○○持本件支票提示時,不獲付款,復有於同年5月間尚訊公司簽發之支票開始退票後,仍向告訴人精技公司訂貨,且嗣後未償還貨款等情;⑵告訴人乙○○之指訴;⑶告訴人精技公司告訴代理人甲○○、楊宏文、丙○○之指訴;⑷本件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本院91年度中簡字第2361號判決、91年度簡上字第439號判決各1份、尚訊公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付款條件協議書、精技公司銷貨單6張及發票9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尚訊公司並非於91年2月就倒閉,而是經營到91年10月間才申請公司歇業,告訴人來找伊時,可能是因為公司只有伊1人,而伊外出,所以將公司門關起來,伊向告訴人精技公司訂貨後,賣給客戶,但收回的支票,有的並未兌現,有兌現之支票,伊拿去付給其他公司之貨款,另伊請 林桓杰 代為調借現金,但林桓杰並未將錢給伊,所以 伊才 去撤銷付款之委託,伊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尚訊公司之代表人,曾於91年4月15日簽發本件支票
,委託林桓杰代為調借現金,嗣林桓杰持本件支票向告訴人乙○○持以借款20萬元,惟被告於同年6月24日撤銷付款之委託,致告訴人乙○○持本件支票提示付款後,不獲兌現等情,除經被告供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815號偵查卷宗【下稱2815號偵緝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24頁、第176頁背面)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署93年度偵字第6121號偵查卷宗第9、10、28頁、2815號偵緝卷第26、27頁、本院卷一第173頁背面至第176頁),且有尚訊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告訴人乙○○提出之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本件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同署92年度發查字第4294號偵查卷宗第5至
8頁、同署92年度發查字第3313號偵查卷宗【下稱3313號發查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178頁);又被告曾自91年6月13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以尚訊公司名義,陸續向告訴人精技公司訂購電腦周邊產品,金額共計13萬8339元,嗣未依約給付貨款等情,除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同署96年度偵緝字第2816號偵查卷宗【下稱2816號偵緝卷第6、16頁、本院卷一第24頁)外,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精技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楊宏文、丙○○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無訛(見同署93年度他字第114號偵查卷宗【下稱114號他卷】第3、23、24頁、2816號偵緝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177至180頁),復有告訴人精技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9張及銷貨單6張在卷可參(見3313發查卷第11至24頁),而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91年借款時,經濟情形?)我
當時已經跳票了,且公司的狀況很差,所以才請林桓杰拿支票去借款。」、「(問:為何你跳票之後還開支票請林桓杰去跟告訴人借款?)當時我是相信林桓杰,他說他有辦法,所以退票後還開支票請林桓杰去跟告訴人(應指乙○○)借款」等語(見2815號偵緝卷第27頁)、「我在92年2月份的時候公司已經倒閉了,因為我為了還那些錢,也繼續工作,當時我認為我還有實力工作,所以才又跟告訴人公司(應指精技公司)訂貨,訂貨我有貨款,所以我賺的錢還那些貨款(筆錄誤載為貸款)就已經不足了,所以我沒有辦法還告訴人的貨款。公司何時跳票我不記得了,91年就已經跳票了,跳票之後我還跟告訴人訂貨,我都是挖東補西牆」等語(見2816號偵緝卷第16頁)。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偵查中並未陳述尚訊公司業於91年2月間倒閉等語,然經本院勘驗上開偵訊光碟,被告確於96年10月5日偵訊時供稱:「我在91年的時候,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倒閉了,因為欠銀行˙˙˙」、「(問:幾月倒閉的?)那時候,在2月份的時候就倒閉了,銀行就開始查封我的房子。」等語,有勘驗光碟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非可採。另尚訊公司及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分別自91年5月31日、同年7月22日開始有退票紀錄,且分別於同年8月16日、同年月30日起拒絕往來等情,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各
1份存卷可查(見114號他卷第6至10頁),固堪認被告於委託林桓杰持本件支票向告訴人乙○○借款,及向告訴人精技公司訂貨之際,經濟狀況確實不佳。然社會上無論是個人或企業,因遭逢經濟困難,基於嗣後另以其他資金償還之期待,而對外舉債、週轉應急,勉力支撐營運,以求渡過難關者,事所恆有,而企業於經營過程中更難免盈虧互見,是借款或交易時之資力,與是否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並無必然之關聯;自被告意思狀態之觀察而言,倘不能積極證明其當時即已無意清償,自不得僅憑被告已有虧損或退票狀態,仍為借款或交易乙節,作為有無詐欺取財之憑據,仍應視其是否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為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委託林桓杰拿本件支票
去調借現金,但後來林桓杰就跑掉了,錢也沒有給伊,所以伊才去撤銷付款之委託等情(見2815偵緝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24頁)。而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問:你向戊○○要錢時,他有無向你表示林恒杰沒有拿錢給他?)沒有。但我問過林恒杰,林恒杰說錢有拿給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背面)。惟查,告訴人乙○○確認借款交付之對象,係林桓杰,而非被告,然林桓杰因受被告所託持票向他人調借現款,惟嗣將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挪為己用,被告乃於91年7月31日,以尚訊公司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等情,亦有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被告提出刑事陳報狀證物三),茍林桓杰確有將告訴人乙○○所交付之借款轉交予被告,衡情被告應無為脫免較輕之詐欺取財罪責,而甘冒誣告重罪之風險,構詞誣陷林桓杰之理。再者,觀之被告對林桓杰提出告訴,與其撤銷本件支票付款委託之時間,僅相隔約1星期,是被告辯稱係因未取得借款,始撤銷付款之委託等情,非無可能。㈣又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在本件案發前約半
年時,經過1位在合作金庫銀行工作的人介紹,才認識林桓杰的,2人交情淡淡的,伊銀行的朋友告訴伊林桓杰沒有問題,林桓杰拿本件支票來向伊借款時,說被告因為生意上須要週轉,所以伊才借錢,伊有問林桓杰是否認識尚訊公司之負責人,林桓杰說認識,且是他的好朋友,是老實人,公司經營狀況很好,林桓杰還有背書,伊是因為被告經營的是科技公司,所以伊才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第175頁),足徵被告於借款過程中,均未直接與告訴人乙○○接洽,而均係透過林桓杰為之。而告訴人乙○○雖證述林桓杰告知尚訊公司經營狀況良好等語,然本案卷證內並無林桓杰之證述,或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林桓杰於借款之際,確曾如此陳述;進一步言,縱認林桓杰確有如此陳述,惟林桓杰嗣後既將本件支票調得之現金供己使用,則其為上開陳述,除係出於與被告共同謀議後所為外,亦有可能係為牟一己之利,故而在無積極證據證明本件屬於前者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有授意林桓杰以上開反於真實之陳述而施用詐術,並利用告訴人乙○○對於尚訊公司營運狀況之誤判,交付借款予林桓杰,而詐取告訴人乙○○借款之行為。
㈤另關於被告以尚訊公司名義向告訴人精技公司訂貨部分,公
訴人雖認被告於訂貨時,有簽立「付款條件協議書」以佯稱貨款將如期以支票給付等情。惟查,被告簽立上開「付款條件協議書」之日期,係在89年4月26日等情,有該協議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3313號發查卷第25頁),與被告向告訴人精技公司訂購本件貨物之時間,相隔2年有餘。而尚訊公司係自88年間開始向告訴人精技公司訂購貨物,均採月結,並以尚訊公司支票支付貨款之方式付款,且支票均有兌現,直至本件之貨款才未支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精技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楊宏文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114號他卷第
23、24頁),足徵上開「付款條件協議書」僅係被告與告訴人精技公司就其間貨款支付方式之例行約定,且被告於簽立該協議書後之2年內,均仍正常付款,自難以本件案發前2年所簽立之「付款條件協議書」,逕認屬於被告所施用之詐術,故而公訴人上開論述,尚乏依據。
㈥又證人即告訴人精技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楊宏文、甲○○雖分
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尚訊公司業於91年5月30日開始退票,票據信用已經欠佳,但卻未將此事告知告訴人精技公司,仍向告訴人精技公司大量進貨,顯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見114號他卷第24頁、本院卷第177頁)。但查,交易行為在通常社會生活上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非買受人在於交易時另曾施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出賣人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其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買受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一般買受人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原則上應無主動開示債信資料之作為義務,從而單純地不向出賣人說明財產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本件由上揭「付款條件協議書」觀之,其內並無隻字片語課以被告積極開示尚訊公司票據信用之義務,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依契約之約定,負有前揭義務,是告訴代理人以被告並未主動告知尚訊公司簽發之支票已有退票之事實,而認為被告有詐術之行使或不法所有意圖,尚非可採。
㈦再查,尚訊公司自向告訴人乙○○借款、向告訴人精技公司
訂購貨物後,仍繼續與其他公司交易往來至91年10月間止,且自精技公司開始退票後之91年8月起至同年12月2日止,仍陸續以數千元不等之現金支付其中部分公司貨款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付款簽回聯10紙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65頁背面至第71頁、本院卷二),足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尚訊公司於91年2月間業已倒閉云云,與事實未盡相符。再者,茍被告就本件借款、訂購貨物,自始即有拒絕償還借款或支付貨款之不法所有意圖,亦即蓄意倒債,則依照社會交易實務以觀,其受害者通常遍及所有與其交易之對象,而無僅針對其中單一交易對象之理。是由被告於尚訊公司退票,甚至已列為拒絕往來戶後,仍竭力清償其他交易對象之行為以觀,足徵其應無假借正常交易之外觀,以向與之交易之對象詐騙貨物之不法意圖。況被告嗣後亦與告訴人精技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精技公司7萬元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精技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2816號偵緝卷第22頁),益證被告所辯向告訴人精技公司訂購貨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尚值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就被告於借款或訂購貨物之時,即有拒絕清償或付款之不法所有意圖,或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等節,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或貨款,亦僅屬單純民事糾葛,尚難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洪挺梧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