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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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5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男4
庚○○丙○○男3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 律師被告乙○男4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 律師被告丁○○男4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偽造之「蘇澳鎮公所剩餘土石方堆置場(或處理場)處理憑證(憑證序號:000七六五)」沒收之。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偽造之「蘇澳鎮公所剩餘土石方堆置場(或處理場)處理憑證(憑證序號:000七六五)」沒收之。其餘被訴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無罪。
庚○○、丙○○及丁○○,均無罪。
事實
一、癸○○係鑫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鑫邦公司)負責人;乙○則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四區工程處)頭城段助理工務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緣第四區工程處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發包「臺九線線62K+790─64K+200路基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鑫邦公司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九十萬一千六百零七元得標承作;依據第四區工程處與鑫邦公司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鑫邦公司應將系爭工程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共計五千六百八十三立方米之堆置地點設在蘇澳鎮公所廢棄土場,惟鑫邦公司並未依前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之約定將系爭工程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蘇澳鎮公所廢棄土場,而係堆置在宜蘭縣員山鄉雷公埤附近磚瓦窯空地及宜蘭縣員山鄉金車公司員山廠區附近空地,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第四區工程處以(九一)四工工字第九一0九六0四號函同意備查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案後,癸○○為求隱瞞其將未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之約定處理系爭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竟與圖求隱匿並未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前往蘇澳鎮公所廢棄土場會勘查證之乙○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由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應由蘇澳鎮公所發出且製作權人為蘇澳鎮公所廢棄土場管理員之「蘇澳鎮公所剩餘土石方堆置場(或處理場)處理憑證(下稱處理憑證)」之公文書(憑證序號:000七六五)後,由癸○○交予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宜蘭縣調查站接受調查時主動向調查員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第四區工程處及蘇澳鎮公所對於系爭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及總量管制之正確性及宜蘭縣調查站刑事偵查採證之正確性。
理由
壹、被告癸○○、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及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被告癸○○辯稱:其因生病常未過問公司業務,亦未曾見過憑證序號000七六五之處理憑證,並不知何人偽造該張處理憑證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其確曾前往蘇澳鎮公所廢棄土場會勘查證,始主動要求癸○○交付處理憑證,故在癸○○交付該張憑證序號000七六五之處理憑證後,不疑有他而主動在接受宜蘭縣調查站調查時主動提出,其不知該張處理憑證並非真實等語。然查:
㈠互核蘇澳鎮公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蘇鎮建字第0九二0
0一四九四三號函附之處理憑證(憑證序號000七六五),及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員提出之憑證序號000七六五之處理憑證,不論係各該欄位之填載內容、筆跡與蘇澳鎮公所工程發包專用章之蓋印位置,均顯然不同,足徵被告乙○所主動提出之該張憑證序號000七六五之處理憑證確屬偽造。
㈡鑫邦公司係將系爭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自九十一年一月
起至同年七月止之堆置地點設置在蘇澳鎮公所廢棄土場,且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經第四區工程處同意備查之事實,有第四區工程處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九一)四工工字第九一0九六0四號函及檢附之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存卷可稽。又系爭工程於前開期間並未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之約定,將營建剩餘土石方運至蘇澳鎮公所廢棄土場,而係堆置在宜蘭縣員山鄉雷公埤附近磚瓦窯空地及宜蘭縣員山鄉金車公司員山廠區附近空地之事實,則經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監工丙○○與鑫邦公司所雇用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司機辛○○、戊○○、壬○○到庭結證屬實,是鑫邦公司確未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將系爭工程產生之五千六百八十三立方公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運至蘇澳鎮公所廢棄土場之事實,彰彰明甚。
㈢被告乙○並未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出差之事實,業據第四區
工程處頭城工務段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四工頭字第0九二000六四四三號函覆綦詳,且經核對證人即蘇澳鎮公所廢棄土場臨時管理員甲○○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所登載各該廢棄土石方進場日期及車數之筆記內容,均查無九十一年五月四日由辛○○載運廢棄土石方進入蘇澳鎮公所廢棄土場之資料,而證人甲○○針對廢棄土場進場管制及開單流程復到庭結證:處理憑證乃其開出之單據;程序上司機需攜帶向蘇澳鎮公所購買之運送憑證,其再開立處理憑證交予司機帶回。其係按進場車輛開具處理憑證,但若一次數部車輛進場,便無法立即開單,其即先讓車輛進場,再一次開立處理憑證後讓司機帶走,並無隔日抑或事後補單之情況;其筆記內容製作之明細表,係事後按單據謄寫紀錄等語翔實,可見鑫邦並未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載運系爭工程廢土進入蘇澳鎮公所廢棄土場,被告乙○空言辯稱:其當日曾有一部鑫邦公司卡車載運廢土進場等語,洵非實情,其並未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至蘇澳鎮公所會勘查證,但為求隱瞞此部分事實,遂向被告癸○○索討運送憑證以求矇混,應堪認定。
㈣互核卷附乙○主動提出之運送憑證,其內之筆跡與卷內被告
癸○○、乙○,及辛○○、庚○○與甲○○等人筆跡之運筆、按捺、勾勒、結構咸屬迴異,顯可認定皆非上開等人填載,故該份運送憑證應為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偽造甚明。
㈤總前各情,被告癸○○因圖隱瞞系爭工程產生之營建剩餘土
石方暫置宜蘭縣員山鄉雷公埤附近磚瓦窯空地及宜蘭縣員山鄉金車公司員山廠區附近空地,而非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之約定載運至蘇澳鎮公所廢棄土場之事實,而與為求隱瞞未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至蘇澳鎮公所會勘查證之被告乙○,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由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偽造處理憑證(憑證序號000七六五)後,由被告癸○○交予被告乙○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經宜蘭縣調查站調查時主動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第四區工程處及蘇澳鎮公所對於系爭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及總量管制正確性及宜蘭縣調查站刑事偵查採證正確性之各該事證已臻明確,其等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處理憑證乃蘇澳鎮公所發出,且由蘇澳鎮公所廢棄土場臨時管理員甲○○負責填寫,用以管制及證明載運至蘇澳鎮公所廢棄土場之各該人員、車輛及日期等情,已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是處理憑證自為公文書之一種。是核被告癸○○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被告癸○○、乙○與該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處理憑證內各欄位之簽名、記載與蘇澳鎮公所工程專用章印文,因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應與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癸○○、乙○及該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因就前開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等二人為求隱瞞各自之不實事實,竟共同偽造公文書矇混避責,影響第四區工程處與蘇澳鎮公所對於執行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及總量管制之正確性及宜蘭縣調查站在刑事偵查採證之正確性,惟念其等二人到庭態度良好,再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等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綜合參酌其等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資警懲,並觀後效。至被告癸○○、乙○及該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偽造之憑證序號000七六五之處理憑證,乃其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特此敘明。
貳、被告庚○○、丙○○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及丙○○分別為鑫邦公司之會計與工地監工;被告丁○○則○○○區○○○○○段工程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詎:
㈠被告丁○○及庚○○竟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明知鑫邦公司就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施工所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均未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之約定載運至蘇澳鎮公所廢棄土場,而係由癸○○指示丙○○雇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戊○○、壬○○及辛○○,將系爭工程產出之營建廢棄土石方運至宜蘭縣員山鄉雷公埤旁之私人土地及宜蘭縣員山鄉金車公司員山廠區等處所堆置。然被告庚○○於製作系爭工程之運送憑證(文件序號頭(土)字第0000二一號至第000二九九號、第00一一0一號至第00一一九六號,共計三百七十五份)時,原係於上開運送憑證上偽蓋「公路總局第四區工程處之土方專用章」(主辦單位核章欄)及「管理員己○○」(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之印文,再於前揭運送憑證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名稱所在縣市負責人及電話」欄,偽造「癸○○、0000000」,並偽簽「丙○○」(監工人員簽名欄)、「黃」、「許」、「辛○○」、「戊○○」、「壬○○」、「 陳文彬 」、「陳」(駕駛人簽名欄)等簽名,並依據所偽造之運送憑證進而偽造處理紀錄表,用以表示該段期間內,系爭工程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均係由鑫邦公司自行處理。嗣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被告庚○○將其所偽造及登載不實之前揭九十一年三月份運送憑證、處理紀錄表彙整後送交被告丁○○,但因被告丁○○表示填載有誤,而要求被告庚○○應於上開運送憑證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名稱所在縣市負責人及電話」欄更改偽填「蘇澳鎮公所 李坤山 (即蘇澳鎮鎮長)」,用以證明鑫邦公司確於該段期間內,確將系爭工程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運至蘇澳鎮公所廢棄土場,作為被告丁○○審查鑫邦公司究否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履行契約內容及請領系爭工程棄土遠運項目工程款之依據,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遭偽造印文及簽名之人,與第四區工程處及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審核與執行系爭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流向及總量管制之正確性。
㈡被告丁○○、乙○及丙○○另基於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明知鑫邦公司就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同年六月三十日施工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未依前揭「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之約定,載運至蘇澳鎮公所公有廢棄土堆置場堆置,且被告丁○○、乙○、癸○○及丙○○均未前往蘇澳鎮公所公有廢棄土場進行查證,竟先由被告丁○○預先在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與同年六月三十日之管制查證表內「工程名稱」、「承包商」、「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核定日期及核准文號」、「本工程餘土流向管制編號」、「處理場核准文號」及「處理場地點」等欄位,依序填寫「台九甲線62K+790─64K+200路基拓寬工程」、「鑫邦營造有限公司」、「91‧6‧20(91)四工工字第9110822號」、「EBC19201」、「91‧3‧8蘇鎮建字第9100003142號」、「蘇澳鎮」等字樣並簽名,再經影印後交與被告乙○,由被告乙○在上開二張管制查證表上之「查證日期」、「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序號」及「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開立日期」分別填寫「91年5月4日」、「001171」、「91‧5‧4」及「91年6月30日」、「001194」、「91‧6‧30」等字樣,並於「運送內容與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所載是否相符」、「運送數量與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所載是否相符」、「剩餘土石方是否依計畫內容送達處理場」等查證項目勾選「是」之選項,於「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塗改」查證項目勾選「否」選項後簽名交予被告丙○○,由丙○○在「承包商工地負責簽名」、「承包商會同人員簽名」等欄簽名,嗣再分別交予不知情之庚○○在「承運單位負責人簽名」欄簽署「癸○○」後,交由不知情辛○○於「駕駛人姓名及車牌號碼」、「運輸車輛車牌號碼」、「駕駛人簽名」等欄填寫其簽名、後,交付不知情之蘇澳鎮公所廢棄土場管理人甲○○在「處理場負責人簽名」欄簽名後返還被告乙○。嗣被告乙○再交予被告丁○○,作為被告丁○○審查鑫邦公司是否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履行及鑫邦公司請領系爭工程棄土遠運項目工程款之憑據,足以生損害於第四區工程處審核系爭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是否依約處理之正確性、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對於執行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及總量之管制之正確性。
㈢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百十
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二百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嫌;被告丁○○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乙○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二、經查:㈠被告庚○○、丁○○部分:
⒈觀之卷附第四區工程處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四工工字第0
九三00一0四0八號函所載: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發包,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及稽查(核)作業要點」發布前發包及施作之工程,並不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管制及稽查(核)作業要點」,而應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修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辦理。準此可見系爭工程因不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管制及稽查(核)作業要點」,故依該作業要點製作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證明文件」,亦不適用於系爭工程甚明。被告丁○○所辯:其要求鑫邦公司負責會計表單填寫業務之庚○○依其指示填載「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純係作為己身參考與統計土石數量所用等辯詞,洵非無據。
⒉卷附第四區工程處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四工工字第0九三
00一0四0八號函亦載明:鑫邦公司申請系爭工程棄土遠運費之程序,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應於申請系爭工程棄土遠運費時提出「估驗明細單」,是經互核該函檢附之合約內容,均無約明「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為申請系爭工程棄土遠運費時需併同檢附之文件。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偽造不實之系爭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已載運至蘇澳鎮公所廢棄土場後,交付被告丁○○審查鑫邦公司究否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履行契約內容及請領系爭工程棄土遠運項目工程款之依據,即非有據,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偽造之「運送憑證」及「營建剩餘土石方運剩餘土石方處理之正確性與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對於執行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及總量管制之正確性造成任何損害。
㈡被告丙○○、丁○○、乙○部分:系爭工程並不適用「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及稽查(核)作業要點」,而係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修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辦理,故無須製作「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查證表」;且鑫邦公司申請系爭工程棄土遠運費之程序,係依工程合約約定,提出「估驗明細單」申領系爭工程棄土遠運費用等情,已經第四區工程處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四工工字第0九三00一0四0八號函覆綦詳如前述;又該函中亦載明,系爭工程之估驗,非被告乙○業務執掌範圍,且其亦無將「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查證表」送陳第四區工程處頭城工務段等語翔實。基上以觀,卷附公訴意旨所認之「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查證表」縱非屬實,然此僅屬被告乙○作為己身業務參考統計管理之用,並未對外行使而主張其內容,即難謂該二份「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查證表」之內容實在與否,足以對第四區工程處審核系爭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之正確性與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對於執行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及總量管制之正確性造成任何損害。
㈢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
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八號判例明確揭櫫此旨。本件不論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庚○○與被告丁○○間所具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偽造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或被告丙○○、丁○○及乙○間所具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偽造之「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查證表」,均因無證據證明業已對外行使及各該內容之虛偽程度業已足以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自難認與公訴意旨所指前述被告等人所涉各該罪名之構成要件契合一致。從而,公訴內容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認之各該被告犯嫌,足以對第四區工程處審核系爭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之正確性與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對於執行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及總量管制之正確性造成任何損害,且尚無法使一般人對上揭被告等人之犯行達到無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或補強被告等人有如公訴意旨指陳之此部分犯行,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因被告庚○○、丙○○、丁○○及乙○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不能證明其等犯罪,爰依法分別為被告庚○○、丁○○、丙○○及乙○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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