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沈銀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68號1樓敘香園酒樓之負責人,本應注意保持該餐廳內地面樓板乾燥,不得有積水或油膩,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保持地面乾燥。適告訴人AMANDAPANNU(即乙○○,加拿大人)於民國92年8月17日下午在該處參加案外人 盧明珠 之邀宴,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該餐廳「宴客廳」至盥洗室間通道時,因該通道地板有油污水漬未予清理,以致因濕滑而跌倒,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期間,已具狀同意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所示,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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