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070、20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七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動物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適當防護措施,指伴同之人應以鏈繩牽引寵物或以箱、籠攜帶,動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亦可參照。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四條亦對疏縱或牽繫禽、畜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對於所有人或行為人科處罰鍰,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顯然未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乙○○之受傷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飼養之動物亦因本次車禍死亡,被告因而受到之心理上之衝擊及目前精神狀況不佳,但被告事後不知坦承犯行,雖有誠意和解,卻因與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