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5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5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553號原告甲○○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人乙○○署長)住同訴訟代理人戊○○兼送達代收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94公審決字第025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係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第六組警員,其因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94年3月25日凌晨1時許肇事致人於死並逃逸,經臺南縣警察局審認原告該項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符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
1款、同條第2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等規定,爰以94年3月25日南縣警人字第0940013046號獎懲建議函請被告予以免職。經被告以94年3月30日警署人乙字第
610號令(下稱原處分)以原告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無權對原告為免職處分:㈠按「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
機關、學校應予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1次記2大過情事之一者。」及「辦理考績程序如左:一、內政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學校、各縣(市)警察局及警察大學警察人員之考績,由內政部或授權之警察機關、學校核定後,送 銓敘 部銓敘審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4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該2條文皆規定於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5章「考核與考績」中。依此,警察人員免職,亦屬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考績事項,應由 銓敘部 銓敘審定之。是以,被告無對原告作成免職處分之事務管轄權限,卻逕為之,有違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4條第1款之規定,系爭免職處分應屬違法,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亦屬無效。
㈡本件復審決定引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內政部93年7月20日台內人字第0930070126號函核備修正之被告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認定原告免職處分之核定機關為被告。然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所涉者,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有關停職處分之主管機關,尚與同條例第31條免職無涉。而內政部前揭授權規定,僅為行政命令,尚不得牴觸法律位階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4條第1款之規定。是復審決定前開見解,尚有違誤。
二、系爭免職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㈠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
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之懲處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免職及免官」等,主管機關應依個案情形輕重,分別對違規之警察人員作出懲處,以符比例原則。
㈡原告固於94年3月25日駕駛9365-JD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
市○○路與林森路口處,與騎乘YNP-191號機車之訴外人 陳國書 發生碰撞,並致 劉瑩佩 死亡。惟事發後,原告立即於94年4月13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於警詢時坦承有酒後駕車之情,足認原告行為後態度良好。被告以原告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之1次記2大過事由,逕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作成免職處分,造成原告家中經濟頓失依恃之嚴重損害,然該規定之意旨係匡正員警紀律,衡量損益顯失均衡,是被告系爭免職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之規定。
㈢被告為免職處分之目的,若係端正警員守法紀律,則其以停
職、記大過1次等處分方式,即可達成所欲之目的,惟被告逕為免職處分,未採取侵害人民權利最小之手段,故違反同法條第2款之規定。
㈣即使端正警員守法紀律或收威嚇之效,為警察人員警理條例
第31條之免職處分規定之立法目的,然就本案所涉違紀之情,是否被告針對涉案員警作成免職處分即可收威嚇之效,而得降低或避免再犯之情,亦無實證依據可循。就此,系爭免職處分違反同法條第1款之規定。
三、系爭免職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㈠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已明揭。
㈡被告作成免職處分,未審酌原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等
情,逕為侵害權利最重之免職處分,則被告就相關個案作成處分時,無法依和解與否,對不同行為人為適當、合理之區別,實有違平等原則。又被告對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原告,仍作出免職處分,無異宣示若有相同情形發生,無論和解與否,行為人均無法受較輕之處分,影響當事人和解意願,亦與情理相違。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1條第2款規定:「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復依內政部93年07月20日台內人字第0930070126號函核備之「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之獎懲、㈠警政署權責部分:類別第2點規定,警佐(委任)職以上人員涉嫌刑案停職、復職、免職及行政責任案件核定機關為警政署。是依上開規定,警佐(委任)職務以上人員涉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該當免職之要件者,應由被告本於權責予以免職,殆無疑義。原告所稱警察人員免職,亦屬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考績事項,應由 銓敘部銓敘 審定,被告無權對原告作成免職處分及內政部93年7月20日台內字第0930070126號函核備之「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牴觸警察人員管理條例34條第
1項等情,實屬誤解。
二、查原告前係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第六組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於94年3月25日1時許,駕駛9365-JD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路、林森路口與訴外人陳國書騎乘之VHP-191號重機車發生碰撞後逃逸,致陳國書重傷,另後座乘客 劉瑩珮 則傷重不治死亡,經目擊者提供肇事車號,通知該局勤務指揮中心發佈攔截圍捕。原告以電話將事故告知其妻 呂素珍 後,呂素珍俟原告駕車返家即駕該車外出向巡邏員警自承犯行並於警詢筆錄中堅稱為肇事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深入追查,呂素珍始坦承肇事者為原告等情,又原告亦於警詢筆錄中坦承飲酒駕車肇事不諱,經酒測及抽血測量酒測量為零(酒測時距案發已逾12小時),全案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上情有原告、呂素珍等人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紀錄表影本可稽。是以,原告雖稱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並不影響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並逃逸之事實。
三、原告身為警察人員,理當潔身自愛,惟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並逃逸之行為已嚴重影響警察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為嚴肅紀律、整飭官箴,本案經臺南縣警察局考績委員會94年第4次會議(94年3月25日召開)邀請原告到會陳述意見,因原告尚接受詢問未克到場,經以書面陳述意見後決議:「建請予以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於同年3月28日以南縣警人字第0940013046號獎懲建議函報被告核辦,經被告所屬考績委員會94年第8次會議(94年3月28日召開)討論並邀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及答辯後決議:「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嗣經被告於同年3月30日以原處分發布,揆諸前揭規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四、綜上,原告之行為經其原服務機關及被告所屬考績委員會綜合判斷咸認為符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規定,始為免職處分,原告稱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洵屬誤解。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謝銀黨 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1次記2大過情事之一者。」、「前項第1款及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第29條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次記2大過處分:...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定有明文。另內政部93年7月20日台內人字第0930070126號函核備修正之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㈠⒈及㈢規定,除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外,其餘警察機關(學校)警察人員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1次記2大過情事,其免職核定機關為警政署。是各縣市警察局警察人員如確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情事者,警政署即應予免職,又上開授權規定核與法律規定無違,自得予以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據予原告免職之基礎事實,係因原告94年3月25日在臺南市○○路與林森路口車禍肇事致人於死並逃逸,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被告爰依據臺南縣警察局94年3月25日南縣警人字第0940013046號獎懲建議函,以原處分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規定核予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等情,有上開獎懲建議函、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對原告為免職處分,並訴稱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經查:
㈠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1條第2款規定:「警正、警佐職務
,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復依內政部93年07月20日台內人字第0930070126號函核備之「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之獎懲、㈠警政署權責部分:類別第2點規定,警佐(委任)職以上人員涉嫌刑案停職、復職、免職及行政責任案件核定機關為警政署。是依上開規定,警佐(委任)職務以上人員涉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該當免職之要件者,應由被告本於權責予以免職,殆無疑義。查上開免職事項核與考績事項有別,原告所稱警察人員免職,亦屬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考績事項,應由銓敘部銓敘審定,被告無權對原告作成免職處分及內政部93年7月20日台內字第0930070126號函核備之「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牴觸警察人員管理條例34條第1項等情,實屬誤解。
㈡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
勉及保持品位之義務。茲以警察人員係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為職責,勤務範圍包括於指定路段實施臨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於衝要地點設崗守望,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及整理交通秩序等。被告為確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維護執法公信,建立優良形象,並訂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以資規範。查本件原告原係臺南縣警察歸仁分局第六組警員,於94年3月25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自小客車,在臺南市○○路、林森路口與訴外人陳國書騎乘之YHP-191號重機車發生碰撞後逃逸,致陳國書重傷,其後座乘客劉瑩珮則傷重不治死亡,案發後原告竟未下車處理車禍事宜,反逃離現場後,以電話將事故告知其妻 呂素真 ,由呂素真頂替原告為肇事者向警方自承犯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查後始知該情,雖原告逾案發後12小時經酒測及抽血測量酒精測值為0,惟原告於警詢筆錄中已坦承有酒後駕車肇事情事,全案並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94年3月25日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94000031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原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在案(尚未確定),至原告之妻 呂素貞 因頂替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呂素貞雖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罪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輕微案件,並審酌其犯案情狀、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而為不起訴處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呂素真及證人 詹世駿 之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434、50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駕車肇事致人於重傷及死亡,且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肇事逃逸及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事實,足堪憑信。
㈢承上,原告上開違失行為,已符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款規定1次記2大過之情事,業經臺南縣警察局考績委員會於94年3月25日94年第4次會議審議,建請被告予以免職。嗣經被告所屬考績委員會94年3月28日94年第8次會議討論並邀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決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予以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據以原處分發布免職令,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雖主張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劉瑩珮之家屬調解成立,且
於警詢時坦承酒後駕車之情,足認原告行為後態度良好,被告以原告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之1次記2大過事由,逕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作成免職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所謂「紀律」、「情節重大」,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在適用上,應就具體案件予以考量之。本案之涵攝過程,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乃應考量個案之妥適性,是否對原告而言,有手段與目的間不成比例,亦即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是否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予以衡量。查本件原告雖認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劉瑩珮之家屬調解成立,且於警詢時坦承酒後駕車,此縱屬實情,但審酌原告乃職司警員職務,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為職責,其所負之責任除關乎個人外,更涉及其係從事警察人員職務,一般人民對警察團體所負社會責任之認知與期望,因此其所負之責任亦應考量其行為是否有嚴重破壞人民對警察之形象及觀感之程度。審諸原告不但於酒後仍駕車,且於肇事後並未盡法律規定協助傷者處理車禍事宜,反而不顧傷者狀況即予駕車逃逸,容認犯錯情形更加嚴重,犯後亦未報案自首,反將此事告知其太太,由其太太出面頂替,圖以卸責,此更有妨礙司法調查之情,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原告此等行徑,確已嚴重違反警察人員應有之「紀律」且屬情節重大情形,被告課以免職處分,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所要求之「經濟性」或「相當性」之情形。至於原告犯後是否坦承犯罪或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乃原告犯後態度之問題,本院認為原告所指上述事由均與「警察團體」之團體運作效能或外部形象沒有太大之關係,尚非屬決定作成免職處分與否時所應衡量之因素,是原告此項辯解乃不足取。
㈤另原告舉其他警員亦有酒後駕車肇事案例,以該等警員未被
免職處分,而認原處分予以原告免職處分過重,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按依平等原則,係以要求相同之事務為相同之處理為原則。查原告所舉案例雖為警員酒後駕車肇事之案例,惟上揭案例事實核與原告於本件酒後駕車肇事外,另有肇事致人死、傷等情形,卻未予協助處理逕予逃逸,又有肇事後未自首犯罪,反唆使其太太頂替其過失致死犯行以圖卸責之情形不同,故原告本件案例事實,難認與原告所舉其他案例事實全然相同,從違反者之主觀不法程度及客觀法益侵害而言,均不具有同一性,因此,原告與其所舉案例所受懲處,是否妥適,自應以依個案具體判斷之,非可認均應為相同之處分,是以本案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並逃逸,核其行為破壞紀律,且情節重大,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
1項第1款、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免職,並於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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