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5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4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漁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456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蘇嘉全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400866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補貼並命原告繳回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補助差額,於超過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參佰零玖元之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 惠進 滿號漁船(CT4-2157)船主,法務部調查局 澎湖縣 調查站(下稱澎湖縣調查站)查獲原告自民國(下同)92年11月至93年11月期間,以不實之進出港檢查簿(以下簡稱關簿)詐取漁業動力用油,經被告以94年2月2日農授漁字第0941320217號函撤銷前述期間惠進滿號漁船申購之漁業動力優惠用油1091.42公秉補貼差額,並命原告於94年2月20日前繳回前開補貼差額新台幣(下同)1,400,392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惠進滿號報關之方式與其他在外垵漁港進出之漁船並無二致,從而關簿所載之進出港時間,其與安檢資訊系統所登錄之時間,兩者間縱有不符,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二)次查審理惠進滿號船長船員有無刑責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號案之承審法官,就經常在外垵漁港進出之其他漁船採取抽樣調查之方式,已調得「宏祥緯六號」「元和福(已改名為:大順福)」「元昇祥一號」「新雄益」等4艘漁船自92年11月1日起至93年11月5日止之「船筏進出港紀錄一覽表」及各該漁船同上起訖期間之關簿,兩相比對結果,安檢資訊系統所登載者竟有進出港口不符、抵達時間比出發時間早、同一時間前往兩個目的港、同一時間出港又入港、同一時間入港又出港...等等不合邏輯之嚴重錯誤情形,可見安檢資訊系統之登載確有疏誤。準此以解,自不得以漁船關簿登載之進出港時間,其與安檢資訊系統所登錄之時間,兩者間之差異,即率認本案之惠進滿號漁船以「不實報關簿」詐取漁業動力優惠用油。
(三)無論係「惠進滿號」漁船關簿,抑或安檢資訊系統登載之紀錄,其起迄期間幾達1年之久,若果真有先報關而延遲出海、或拒繳關簿進港銷關、或直接駛往他港進港銷關等方式,使惠進滿號漁船實際進出港之時間,與海巡安檢人員登載於惠進滿號其關簿上之進出港時間不符之情事,海巡安檢人員大可早就拒絕在「惠進滿號」漁船之關簿上簽關,或逕蓋註銷章於關簿上,以資防微杜漸,而絕無連續坐視幾近1年之久之可能,準此,前開72岸巡大隊93年11月26日南72字第093R024922號函自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之惠進滿號漁船並無報關不實或以不實報關簿詐取漁業動力優惠用油之情事,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漁業動力用油,除免徵貨物稅、營業稅外,亦享有被告補貼之優惠。為使漁業動力優惠用油確實用在漁撈作業上,避免不肖業者扭曲政府美意,影響國內油品市場秩序,造成國家稅收之鉅額損失,除悖離授益給付行政之本意外,並助長私設地下油行等影響公共安全問題。基此,行政院訂有「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按該標準第6條規定:「漁船船主不得以不實證件申購,或將申購之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改變品質或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將申購之用油駁裝他船、堆積、存置或裝入容器。漁船船主有前項違規之情事者,應繳回該違規部分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補貼金額。」,以防杜漁船主藉不法手段取得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而行非法流用牟利之實。
(二)據澎湖縣調查站所送相關資料,該站自92年12月18日起即對「惠進滿」號漁船船長 呂進來 實施通訊監察,發現 呂君確 有販賣漁船用油之電話聯絡。並於93年11月5日會同海巡署第八海巡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七二岸巡大隊(下稱七二岸巡大隊),對該船於當日15時在外垵漁船加油站申購漁船用油20,100公升後出港,即以雷達監控海上行動,旋於當日23時50分返港時登船攔檢,丈量所載運之漁船用油僅剩1,500公升,船上亦無任何漁獲及漁具,經比對「惠進滿」號漁船於92年11月至93年11月期間之進出港報關關簿及補充漁船油申請書所填載之進出港時間,查與海岸巡防署安檢資訊系統登載紀錄不符,顯見船長呂進來長期以不實報關簿詐取漁業動力優惠用油,並非法販賣漁船油之事實洵堪確定。基此,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及前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以農授漁字第0941320217號函,撤銷原告所受被告補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之差額1,400,392元整之不當得利部分令其返還,經核於法要無不當。
(三)查澎湖縣調查站曾就該船報關簿時間與海巡安檢資訊系統不符情形,請七二岸巡大隊說明,該隊函覆該船經常假借即將出港名義,持報關簿先行報關,卻屢次延遲或未出港,並未至安檢所辦理出港登錄手續情況下出港等情形,致92年12月迄至93年11月間,有24筆(約1,916小時)資料與安檢資訊系統登錄不符,並以該進出港時數申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顯有不實報關詐取漁船油之情事。此外,因其違反前揭公告意旨已屬明確,被告予以處分,並無不當。
(四)原告主張所有「惠進滿」號漁船報關方式與其他在外垵漁港進出之漁船並無二致,並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審理「惠進滿」號船長船員有無刑責時,請七二岸巡大隊抽樣調查該期間經常在外垵漁港進出之6艘漁船報關簿,與海巡內部安檢資訊系統登錄時間,倘若抽樣比對結果不符,則益可彰顯,亦不可歸責於原告一節。查七二岸巡大隊於94年6月11日以南72字第0940021960號函提供澎湖地院比對之6艘漁船報關簿資料,惟資料中有5艘漁船於該期間報關簿資料欠缺,無佐證價值,所辯不足採信。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李金龍 變更為蘇嘉全,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旨:原告主張惠進滿號報關之方式與其他在外垵漁港進出之漁船並無二致,依其他漁船抽樣調查關簿及安檢資訊系統結果,亦嚴重不符,足証安檢資訊系統之登載確有疏誤,安檢資訊系統所登錄進出港時間縱有不符,亦不能証明原告有浮報出入港作業時間,且若真有不符情事,海巡安檢人員絕無坐視幾近1年之久。
被告則以惠進滿號93年11月5日申購漁船用油20,100公升後出港,經以雷達監控海上行動,於當日23時50分返港時登船攔檢,丈量所載運之漁船用油僅剩1,500公升,船上亦無任何漁獲及漁具,顯有販賣漁業用油情事,經比對該92年11月至93年11月期間之關簿及補充漁船油申請書所填載之進出港時間,與安檢資訊系統登載紀錄不符,顯見船長以不實報關簿詐取並販賣漁業動力優惠用油。又經常在外垵漁港進出之
6艘漁船安檢資訊系統登錄時間,其中5艘漁船於該期間報關簿資料欠缺,無佐證價值等語置辯。
貳、兩造爭點:
一、惠進滿號船長呂進來有無浮報出港作業時間?
二、惠進滿號船長呂進來是否販賣漁業動力優惠用油?
三、原告得否命原告繳回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補助差額?其金額為何?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漁業法第59條規定:「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二)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規定:「(第1項)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措施,採下列方式為之:一、甲種漁船油:(一)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每公秉補貼新臺幣一千三百十九元。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公秉補貼新臺幣一千六百六十二元。」、「(第3項)第一項所定補貼金額,於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由油品公司按油牌價先予扣除後,再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列預算,無息歸付油品公司。」。
(三)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貼金額:一、以不實證件申購優惠漁船油。二、將申購之優惠漁船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四、無故停泊公共水域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五、從事偷渡、走私及其他非漁業行為。」,係以各航次違規之部分作為繳回計算標準。
二、惠進滿號船長呂進來確有浮報如附表所示之出港作業時間,並於93年11月5日販賣漁業用油,從事非漁撈行為。
(一)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無違誤,行政法院自得採取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1825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呂進來係澎湖縣西嶼鄉外垵籍「惠進滿」號漁船船長(船主為其配偶甲○○○即原告), 李炳煌盧武旭 為該船船員,呂進來、李炳煌、盧武旭三人確實持前述「惠進滿」號漁船之關簿,向中國石油公司澎湖縣外垵或馬公漁船加油站申請補充漁船用油,而使加油站人員因此依據關簿上「進出港時間」之記載計算「惠進滿」號漁船用油而核配如附表所示之油量等情,業據證人即馬公漁船加油站站長 楊能文 、助理站長 蔡文源 、外垵漁船加油站站長 高明達 、助理站長陳專武於台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號(以下簡稱刑事第一審)或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97號、94年度偵字第18號(以下簡稱偵查)中證述屬實。
(三)依偵查及刑事第一審卷附「惠進滿」號漁船關簿上登載之進出港時間(見偵查調卷第22至39頁)與安檢資訊系統登錄之實際進出港時間(見偵查調卷第40至51頁,偵查卷第77至85頁)交叉比對結果,二者所登載之進出港時間,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差異。而「惠進滿」號漁船關簿上登載之進出港時間,與安檢資訊系統登錄之實際進出港時間會有如上之差異,是因呂進來、李炳煌、盧武旭三人以藉故遲繳關簿而推延進港銷關時間、先報關而延遲出海、或直接駛往他港進港銷關等方法,而使海巡署安檢人員登載於「惠進滿」號漁船關簿上之進出港時間多出實際進出港時間等情,亦經證人即外垵安檢所所長 宋貴祥 於偵查及刑事第一審中證述屬實。
(四)原告雖辯稱:前述進出港時間之差異可能是因安檢人員登載錯誤造成云云。惟查:證人宋貴祥於刑事第一審雖有證稱:登載錯誤情形也有可能發生在「惠進滿」號漁船之語,但其同時亦澄清陳稱:伊不是登記人員,不清楚之語,已徵證人宋貴祥上開供述純屬其個人推測之詞;另卷附由刑事第一審抽調之另外4艘漁船之安檢資訊系統登錄之進出港時間顯示,均有多筆進出港不符、抵達時間比出港時間早、同一時間前往兩個目的港,同一時間進港又出港等嚴重錯誤之情形,固屬實情,然遍查卷附資料,並無證據顯示附表所示「惠進滿」號漁船各次進出港,有如上之錯誤情形,故尚難以其他漁船有上述錯誤登載之情形,即據以類比、推論「惠進滿」號漁船亦有相同之錯誤登載之情,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呂進來、李炳煌、盧武旭3人均陳稱曾有二次出海賣油之紀錄(見刑事第一審94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陳漢平亦於刑事第一審證述:其在「惠進滿」工作期間共出海3次,每次均非捕魚或買賣魚獲,而是去賣油,93年11月5日出海也是去賣油等語(見刑事第一審94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關係人李炳煌於調查站調查時亦供稱「我們那天(93年11月5日)將船開離外垵港後,在海中將惠進滿號船上所載之200粒(20,000公升)漁油全數用大陸漁船的漁管抽到2、3艘大陸漁船上,船長呂進來會給我跟其他二位船員盧武旭、 盧正林 新台幣2,000多元之工資」等語(見偵查調卷第376頁),足見「惠進滿」號漁船於93年11月5日出港是去販賣漁業動力優惠用油,其於93年11月5日15時在外垵漁船加油站所申購漁船用油20,100公升,並未用於漁業用行為,至其他販賣漁業動力優惠用油之航次,則無從確認。
三、原告得命原告繳回「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補助差額」。
(一)按漁業動力用油優惠之「補貼金額」,係於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由油品公司按油牌價先予扣除該油品貨物稅、營業稅、「補貼金額」後,再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列預算,將「補貼金額」無息歸付油品公司。其中被告除可得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規定追繳違規部分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補貼金額外,關於加油站於賣油時一併扣除之貨物稅、營業稅,並無可得一併追繳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規定可追繳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貼金額,限於被告一、以不實證件申購優惠漁船油。二、將申購之優惠漁船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四、無故停泊公共水域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五、從事偷渡、走私及其他非漁業行為情事時,方得追繳。所謂「以不實證件申購優惠漁船油」,僅指以不實關簿「浮報出入港時間」所申購之油品,至其「實際出入港時間」須用之油料,原告非不得核實申購。故除非可証明該航次「實際出入港時間」所申購之油品,係從事非漁業行為,被告方得主張該「實際出入港時間」所申購之油料優惠補貼亦得追繳。
(三)本件依偵查及刑事第一審之查獲資料、証人証詞,僅能証明原告於93年11月5日實際出港後,係在販賣漁業動力優惠用油,雖原告實際出港後,不止一次在賣油,但是那一航次在賣油,並無法確定,又原告雖然許多次回港沒有漁獲,但漁船出海常有撈不到魚之情事,不能因沒有漁獲量,即斷言原告該航次沒有從事漁撈。故既無其他佐証(例如証人証詞)具體証明原告於那一個航次從事非漁業行為,即只能追繳所「浮報出入港時間」用油之優惠補助,無法追繳該航次「實際出入港時間」之漁業用油優惠補貼。
三、原告得命原告繳回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補助差額之金額應為348,309元。
(一)原處分雖以原告所受補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補助差額計1,400,392元云云,惟原處分係以「每次購得之甲種漁船用油量全部」計算其補助金額,並未將每次實際出入港時間可得申購之油料扣除,亦未將免徵之貨物稅及營業稅算入(該部分並無追繳之規定,且該部分之優惠並非由被告編列預算歸還油品公司,被告自不得追繳原告詐得之該貨物稅及營業稅金額),又原處分所列購油次數,與本院所認定如附表之次數不符,其得追繳之金額,應依附表欄第J欄金額所示。
(二)附表中,除93年11月5日原告實際出港後,已可証明係在販賣漁業動力優惠用油,故該次全部購得之油品20,100公升,係用於「非漁業行為」,該次全部購油均可追繳優惠補貼(計26,511元)外,其餘各航次因未能具體証明係從事非漁業行為,均只能追繳「所浮報出入港時間」之用油優惠補貼。
四、從而,原處分撤銷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補貼,並命原告繳回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補助差額,於348,309元範圍內,並無違誤,此部分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尚無不合,原告於此範圍內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追繳超過348,309元部分,原處分非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撤銷,尚難謂合,爰就超過部分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昭公允。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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