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139號、第95
9號分別判處罰金銀元2千元、1千2百元,而於94年9月1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1月3日上午7時2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迎風河濱公園內工地,徒手竊取福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浩公司)所有之鋼筋鐵條1批(即4分規格129條、3分規格29條),價值共約新臺幣3千元,得手後置於其預先準備之推車上。
適為員警巡邏時發現有異,趨前盤檢,而當場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福浩公司迎風河濱公園工地主任甲○○於警詢所為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2次因竊盜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猶不知悔悟,復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犯後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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