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相符,並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失竊之機車照片二張、機車鑰匙照片一張(參偵卷第十四、二一、二二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個人私利,以竊取之方式滿足所須,破壞社會秩序,並妨害被害人之權利,及所竊取之物為年份已十年餘之機車,價值不高,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認其上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