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1131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93年11月16日(2)94年3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壹仟捌佰萬元、(2)壹仟貳佰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存續日期自93年11月12日起至123年11月11日止(2)94年3月4日起至124年3月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4年3月8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1)壹仟伍佰貳拾萬元(2)捌拾萬元,借款期限(1)自94年3月8日起至114年3月8日止(2)94年3月8日起至99年3月8日止,約定利息均按年息2.5%計算(機動利率),(1)自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自第1期至第36期只付息不還本,第37期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2)自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4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