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鵬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參組(均含滑鼠、鍵盤)、電腦螢幕柒台、印表機壹台、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球隊對戰紀錄表貳拾貳張、帳冊伍張、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9月間某日起」,更正為「9月25日起」、「電腦螢幕3台」,更正為「電腦螢幕7台」;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甲○○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甲○○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22行「百分之2」,更正為「百分之98」;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1行「搜索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案之「大發網站、總動員運動網網站、法老王網站」等簽賭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登入,進行以「各國職業運動、球類」等的下注簽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所為後者犯行所得之賭金,可從中抽取百分之98之仲介費用(見偵查卷第68頁反面訊問筆錄),剩餘之百分之2則匯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故被告與上游組頭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為共同正犯(本院另按:有關構成共同正犯之重要事實,原聲請未見敘及,顯有疏漏,應予補充,併此指明)。被告於107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6日止,多次上網登入至上開網站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自107年9月25日起至107年11月6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私欲,竟為如聲請所指行為,助長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行為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腦主機3組(均含滑鼠、鍵盤)、電腦螢幕7台、印表機1台、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球隊對戰紀錄表22張、帳冊5張、IPHONE行動電話1支(見偵查卷第12、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僅有輸錢沒有贏錢(見偵查卷第8頁、68頁反面調查、訊問筆錄),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807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
1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1月6日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所內,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連線大發網站(網址:http://win8888.net)、總動員運動網網站(網址:
http://www1.swq256.com)、法老王網站(網址:http://www.ag888.us、http://www.playsome.co),輸入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後,以各國職業運動、球類等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簽注,與該等網站對賭,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該等網站所有,並以匯款方式與各網站經營者進行結算。甲○○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7年
9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1月6日止,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先加入法老王網站(網址:http://www.ag888.us、http://w
ww.playsome.co)取得網站之代理權限後,在上開處所內,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網站加以管理,並開立上開網站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特定之賭客,使賭客得以上網連線登入上開網站之虛擬賭博場所簽賭,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依據甲○○提供之帳號、密碼,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網站,在帳號之權限內下注,以各國職業運動、球類等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簽注,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甲○○所有,甲○○向賭客收取賭資後,從中抽取百分之2之仲介費用(俗稱水錢)後,將餘款匯款予網站經營者。嗣為警於107年11月6日11時1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進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帳冊明細、比賽結果紀錄表、現場及網站列印資料42紙、現場蒐證光碟1片。
(三)搜索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電腦主機3組(均含滑鼠、鍵盤)、電腦螢幕3台、印表機、傳真機、計算機各1台、球隊對戰紀錄表22張、帳冊5張、IPHONE行動電話1支、房屋租賃期約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查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上網登入至上開網站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以接續犯評價以一罪論。又被告自107年
9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1月6日止,多次供給賭博場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電腦主機3組(均含滑鼠、鍵盤)、電腦螢幕3台、印表機、傳真機、計算機各1台、球隊對戰紀錄表22張、帳冊5張、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檢察官賴建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