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農地重劃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陳富祥 送達處所:住高雄郵局43之13號信
箱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韓國瑜 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106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如未提起上訴,該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即告確定。且對於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農地重劃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於民國107年5月1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該判決正本於107年5月16日送達,由再審原告之同居人(即再審原告之妻)收受,再審原告並於同年月23日聲請閱覽全部卷宗,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上開判決業於107年6月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3號卷全卷核閱屬實,有卷附送達證書、閱卷聲請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3號卷第271、277頁)。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07年6月6日)起算30日。而再審原告之送達處所為高雄市楠梓區,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至107年7月5日(星期四)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8年1月13日始具狀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其所提行政再審狀本院收文戳記(見本院卷第13頁)即明,顯已逾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亦不屬得命其補正之事項,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則再審原告之實體上主張,本院自毋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曾宏揚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