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16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賢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依同法第455條之8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以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之方式製作簡略判決書,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