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義選任辯護人劉玟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91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0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信義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係因故與告訴人 陳泰佑 發生爭執,竟率爾徒手傷害,不知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應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業已給付3萬5,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40、42頁),已部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目前有老年型失智症合併憂鬱情緒,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及家庭經濟狀況清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148號被告吳信義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李明燕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義與陳泰佑係舊識,陳泰佑又經常向其催討債務,致其心生不悅,恰巧其於民國106年6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屏東市○○街000號「OO釣蝦場」又見到陳泰佑到場,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假意約陳泰佑到釣蝦場外談論債務一事,待二人走至釣蝦場外時,其趁陳泰佑未及防備之際,突然出拳朝陳泰佑之鼻子毆打一下,造成 陳泰有 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陳泰佑雖一手摀住鼻子流血,一手試圖反擊;然因無法擊中吳信義,只好立即逃跑。
二、案經陳泰佑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吳信義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陳泰佑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因為告訴人先恐嚇我,我氣不過及覺得告訴人體形較高大,為求自保而先出手等語,辯護人並因此提出正當防衛之抗辯。然查: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之供述外,復有告訴人陳泰佑之指訴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可資認定。又被告所述告訴人曾對其恐嚇部分,由其陳述之內容及全案之經過來看,顯然可清楚看出瑕疵,自不足採;另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係先假意找告訴人走出釣蝦場,隨即突然先出拳攻擊告訴人之臉部(擊中告訴人之鼻子部位),告訴人於遭攻擊之前根本無對於被告為任何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前提之「現在不法之侵害」的行為或情狀,故被告及辯護人之抗辯均係顯然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信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湘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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