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永文係冷氣維修工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6日20時許,在 楊雅茹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利用受僱至該處維修冷氣之機會,徒手竊取楊雅茹所有,放置於上址楊雅茹房間衣櫃中手錶收納盒內之 亞曼尼 手錶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手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楊雅茹於同年月20日16時許,發現前開手錶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首揭時、地,取走被害人楊雅茹之上開手錶1只,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找冷氣機搖控器,才打開被害人楊雅茹的衣櫃及表盒,不小心將該手錶勾落地面而摔壞,為免遭我老闆責罵,始將該手錶取走,我打算修好後再歸還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楊雅茹所有之上開手錶1只,係於上揭時、地失竊一
情,業據被害人楊雅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綦詳,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因從事維修冷氣之工作,有於上揭時、地,進入被害人楊雅茹之房間內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並有證人 張麗子 、 羅文謙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害人楊雅茹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手錶1只係放置於我衣櫃
中之手錶收納盒內,衣櫃及手錶收納盒均係關閉,我回到家發現衣櫃沒有關緊,打開衣櫃及盒子來看,發現盒內的手錶少一只,當時盒子內還有其他手表,但沒有遭竊的那支好等語,並有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且被害人楊雅茹所有之上開手錶1只,確係放置於衣櫃內之手表收納盒內一節,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衡諸常情,冷氣機搖控器係生活常用
之物,並無放置於衣櫃中之必要,更遑論收藏於手表盒內。故被告若為尋找冷氣機搖控器,自無打開衣櫃櫃門後取出手錶收納盒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憑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且犯後否認犯行,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楊雅茹
1萬4千元,與被害人楊雅茹達成和解,被害人楊雅茹並願意撤回告訴乙節,業據被告及被害人楊雅茹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1萬4千元,業如前述,堪認本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