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04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佩真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家屬。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佩真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吳佩真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區○○路○段○○巷口、其行向為綠燈之交通號誌直行過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及機車不得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行駛於上開道路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而穿越上開路口,適有 徐竹男 以小跑步之方式未遵守紅燈之交通號誌沿人行道由南往北闖越紅燈欲穿越三民路2段,吳佩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禮讓行人,即迨發現時避煞不及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由前側撞擊徐竹男,致徐竹男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救不治,因上開傷勢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於同日15時40分死亡。而吳佩真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報警,於電話中報名肇事人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吳佩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㈢路口監視器錄影及時向光碟3片。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
㈤現場、車損、被告傷勢照片32張。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1月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63464250號函附之徐竹男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
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相驗照片。
㈧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6月29日新北交安字第1071023907號函說明欄所示之鑑定覆議結果。
四、按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時,駕駛人駕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機車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日間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參),足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駕駛機車時,竟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禮讓行人,肇致本件事故,其所駕駛機車撞擊被害人致死,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為本案肇事原因甚明,且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上開之過失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被害人正行走於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至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補充,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併予敘明。
㈡再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於電話中報名肇事人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在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且疏失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禮讓行人,致被害人因其過失行為殞命,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打擊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其與被害人間之過失程度及情節,且事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完成給付,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示條件賠償被害人家屬;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