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義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義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民國105年9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同一罪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衡以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事後已將所竊得之物歸還被害人 魏宏昇 ,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八卦鏡1面、扇子1把,業經警當場尋獲,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49號被告 陳義郝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郝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民國104年9月7日以104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復(二)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花蓮地院於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15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大彰化百貨」店內,徒手竊取魏宏昇管領之八卦鏡1面、扇子1把(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65元,均已發還魏宏昇具領),得手後逕予離去。嗣因魏宏昇察覺有異而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義郝經傳未到。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宏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暨查獲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前開八卦鏡1面、扇子1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