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炎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炎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炎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月25日9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莊雅村某空地的大榕樹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26日20時41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林炎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8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47至5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3至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4年度審訴字第
32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②104年度審簡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③105年度審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④105年度審易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②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③、④所示之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
106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遭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於107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土水工、未婚、與父親、弟弟、姐姐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8月(見本院卷第61頁筆錄),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