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2號原告 吳子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碧珍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3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分割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該地面積為11
43.9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5300元,原告應有部份為2分之1,訴訟標的價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1143.96×5300×1/2=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旻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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