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敬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敬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8時許」更正為「18時許起至20時許止」、第8行「於109年1月22日22時36分許」更正為「於109年2月8日22時36分許」,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敬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其不慎滑倒,致與他人停放路邊之車輛發生碰撞,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衡以其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家庭經濟小康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69號被告邱敬堯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敬堯於民國109年2月8日18時許,在其彰化縣員林市○○○街○○○號6樓之2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許,行經彰化縣○○市○○街○號前,不慎滑倒,致與 賴啓昌 所熄火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及 林聖哲 所熄火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因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109年1月
22日22時3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敬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賴啓昌、林聖哲於警詢之證述,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21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戶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取締酒醉駕車案件執行車輛移置保管(扣車)駛回保管同意書、取締酒醉駕車案件執行車輛移置保管領車放行條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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