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為108年度易字第26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一)被告鄭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 連靜吉 ,致告訴人受有左頸部抓傷94公分之傷害,已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而本案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然因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到庭,而未能成立和解,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在卷可稽;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件犯罪之原因、情節、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打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家中尚有母親及1個就讀高中之小孩賴其扶養,其罹患B型肝炎,不能太辛勞,且需租屋,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