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晉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晉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零捌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經採集」之記載,更正為「經警於同年月27日9時45分許,採集」。犯罪事實欄一文末補充「惟陳晉誠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不另論罪。」之記載,補充為「不另論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限之警員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此由其警詢筆錄可知(見偵卷第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晉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6日駁回上訴確定(未構成累犯),仍於同年8月25日、26日分別再犯本案,顯見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308公克,含外包裝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佐,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被告陳晉誠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晉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106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25日晚間7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8月26日22時至23時許間,在彰化縣鹿港鎮之路邊,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飲酒後於108年8月26日晚間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對面,不慎駛入水溝內,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在駕駛座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1308公克)而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酒駕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詢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189)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各1紙在卷足稽。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為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010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犯嫌2次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檢察官吳怡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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