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永隆犯賭博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洪永隆行為後,刑法第266條規定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與修正前之適用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自無須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式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所非問,此僅是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108年度臺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18時29分許、18時30分許,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傳遞簽賭之號碼,上開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該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為接續犯。又其108年10月19日、24日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稱:(下注簽賭輸贏如何)輸8、9千元等語、(有無獲利)賠錢的等語(參偵查卷第5頁、第19頁反面),是依卷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用以與謝 溫進 聯繫之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雖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述在卷,然審酌該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持以專供犯罪,若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造成被告生活不便,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2531號││被告洪永隆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洪永隆基於賭博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18時33分││許、同年月24日18時29分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方式,向 謝溫進 (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投注站簽賭,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洪永隆任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簽賭港式「二星」、「三星」,若有││簽中,可分別得57倍、57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之下注賭金悉││歸謝溫進所有,以此方式與謝溫進賭博財物。嗣於108年10月││26日17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謝溫進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謝溫進手機1支及六合彩簽注單5張││等物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永隆於警詢及偵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溫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與謝││溫進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翻拍照片等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108年10月19日與24日先後2次簽賭││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8日││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書記官蔡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