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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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80號聲請人DavidDawson上列聲請人聲請對EleanorDawson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EleanorDawson(女,美國籍,民國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住245GrandviewAveMeadville,PA,USA16335,現居臺南市○○區○○路○段00號悠然山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DavidDawson(男,美國籍,民國59年1月17日,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住245GrandviewAveMeadville,PA,USA16335,居臺南市○○區○○街○○巷○號11之1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EleanorDawson之監護人。
指定RobertDawson(男,美國籍,民國59年1月17日,住臺南市○○區○○街○○巷○號11之1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EleanorDawson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DavidDawson為EleanorDawson之子,EleanorDawson約於10年前中風,自8年前入住臺南市關廟區悠然山莊療養,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EleanorDawson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EleanorDawson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弟弟RobertDawson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及中華民國法律同有受監護、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為監護、輔助宣告。前項監護、輔助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其國內法律因地域或其他因素有不同者,依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不明者,適用該國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第5條明有明文。查EleanorDawson為美國賓夕福尼亞州人,在臺居住之地址為臺南市○○區○○街○○巷○號11之11,倘EleanorDawson須受監護宣告,當同時具備賓夕福尼亞州及我國法律所規定受監護宣告之原因。
三、經本院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函請外交部駐紐約辦事處協查關於美國賓州法律有關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及規定,依駐紐約辦事處函覆稱「…依據賓州法律,成年人(18歲以上)受監護宣告原因為『失能』(incapacitated),其意涵並不完全等於智能障礙(mentalretardation),而係指『一成年人無能力有效地接收、評估訊息及溝通意見,其程度已嚴重至無法管理其財物資源及確保其本人之人身健康及安全』。法院宣判時必須考量下列幾點因素:(一)其人天生狀況及殘疾程度已使其無法自主決定及傳達決定之能力。(二)其人能自主決定及傳達決定能力之範疇以及是否存在進階指令(如有力之委任書或信託)。(三)對於監護服務之需求(根據其人可取得之家人、朋友或社會支持之程度)。(四)監護權型態(根據其人天生狀況、殘疾程度或有效溝通決定之能力決定為部分監護或全權監護)。(五)監護權持續期間。」等語,有駐紐約辦事處104年10月14日函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而我國民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四、經查:㈠聲請人係EleanorDawson之長子,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對EleanorDawson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㈡經本院於104年8月19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
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EleanorDawson,EleanorDawson對問話無回答,又鑑定醫師對EleanorDawson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大多需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尚可、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4年8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依EleanorDawson目前之狀況,應無能力有效地接收、評估訊息及溝通意見,其程度已嚴重至無法管理其財物資源及確保其本人之人身健康及安全,應符合賓州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法律規定,且足認其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達我國民法「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對EleanorDawson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EleanorDawson之子,應能善盡照顧養護
EleanorDawson之義務,其願意擔任EleanorDawson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EleanorDawson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EleanorDawson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審酌RobertDawson亦係EleanorDawson之子,衡情應會本於EleanorDawson之最佳利益,與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爰指定RobertDawson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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