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郁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105號),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郁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只、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只、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郁霖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092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又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在案。另㈠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㈡於8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㈢於82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19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後,在84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餘殘刑4年9月又2日。㈣於85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與上揭殘刑4年9月又2日接續執行,在90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又經裁定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年3月又10日。
㈤於9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前開殘刑4年3月又10日接續執行。嗣前揭㈡㈢㈣㈤各罪刑(除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外),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1號裁定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後,上開㈠至㈣各罪刑尚餘殘刑1年9月又14日,再與㈤減得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在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0年12月2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3樓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
100年12月5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1只、削尖吸管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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