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96號原告 陳靖中 被告 楊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準此,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及其衍生之法律事件,應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範之對象,應優先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居民身份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准其與被告離婚,應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衍生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二、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本院准其與被告離婚,乃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臺灣地區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被告隨即來臺,並於93年1月8日申請登記,兩造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6個月後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方於100年12月回來,隨即報請移民署於100年12月9日遣返大陸地區,迄今已逾3年,原告爰依法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2月18日結婚,並於93年1月8日申請登記,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向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以104年6月3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補字號卷第14-18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00年離境返鄉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核與本院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最後一次於100年11月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乙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6月2日移署資處諺字第1040060445號函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在卷可佐,亦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兩造於92年12月18日結婚,並於93年1月8日申請登記,被告婚後曾來臺,應認被告有與原告在臺同居之意,然被告自100年11月9日出境後,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多時,且與原告斷絕聯繫,亦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本件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以及同條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就他項標的自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