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營毒偵字第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蔡政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政漢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偵卷第8、25頁、警卷第21頁)在卷可查;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9-12頁),且扣案供被告施用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62公克),亦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按(偵卷第20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211、329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要旨)。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均逾5年,惟其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施
用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本院自始供承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
入香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等語,卷內又別無旁證,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1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㈣爰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家中尚有父母,現為木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2公克),係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注射針筒6支及生理食鹽水6罐,均與本件犯行無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