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887號),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明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明賢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據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9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在90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91年度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3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㈡於93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㈢於94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㈣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27號裁定就上揭㈡至㈣之罪刑均減刑,並就㈡㈢各罪刑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㈠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又15日,併科罰金新台幣55,000元,另就㈣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在96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1日,於97年2月18日出監,迄97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0年10月15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鎮興里平鎮105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100年10月18日凌晨2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18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口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