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52號原告曾○雄訴訟代理人高○陽律師
曾○賜律師詹○達律師被告陳○萍訴訟代理人王○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0日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登記結婚,92年12月11日向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嗣於101年2月21日協議離婚,惟證人陳○福與陳○玉並無於離婚當時在場見證,亦無探究原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對照陳○萍、陳○福及陳○玉字跡,證人陳○福及陳○玉之簽名恐係皆由被告偽造,是以,兩造離婚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原告遂依法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離婚無效(即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
(二)縱然證人陳○福及陳○玉在離婚協議書有簽名,於其二人簽名時,原告並未在場,因證人陳○福及陳○玉與原告已無往來,實無從確認原告有離婚之意思,且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簽名迄至辦理離婚登記期間,原告未與證人二人會面,顯見證人陳○福及陳○玉均未親自見聞、確認兩造離婚之真意,該離婚核屬自始、當然及確定無效。
(三)爰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離婚協議書雖非證人親自簽名,但證人都是澳門籍,95年左右才來臺灣,不熟繁體中文,有關於臺灣需要填寫表格等事項都是請被告代為填寫,被告與證人兩人都是在臺南市○○○路經營珠寶買賣行業,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署當天,原告與被告事先曾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因戶政人員告知須兩名證人,兩造才會同去中華西路請證人二人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雖上面簽署非證人親筆,但證人均瞭解原告與被告要離婚之意義,並知道需要兩名證人,故授權由被告代為簽名及填寫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01年2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影本,及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104年9月15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惟原告既主張前開離婚登記,證人陳○福、陳○玉未曾親自見聞原告有離婚之真意,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之形式要件云云,被告對之亦尚有爭執,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
1、查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陳○福、陳○玉並未親見或親聞原告確有離婚真意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觀諸證人陳○玉證稱被告一個人拿離婚協議書到玉市讓伊蓋章,至於原告有無在場,證人蓋離婚協議書之前或之後有無跟原告見面或講過關於離婚之事均證稱不記得等語;及證人陳○福證稱被告拿離婚協議書到玉市說她想要離婚,至於原告當時有無在場已不記得,伊事後與原告碰面時原告也沒有講離婚之事等語以觀(見本院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均難認證人陳○玉、陳○福曾親見或親聞原告於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時確有離婚之真意。
2、證人陳○福雖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蓋章那天有遇到曾○雄,但他也沒有跟你講到離婚的事情?)前幾天他們兩個有講過,就像之前那樣…(問:證人剛才證述蓋章前幾天,兩造有講過,是指什麼?)他們就是講要去離婚。有時候在玉市講,有時候在其他地方講。這個離婚的事情我們父母很早就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兩造之前就講過很多次離婚?)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兩人真的要離婚?)我們看得出來,他們各作各的生意,兩人合不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簽離婚協議書當時,你也沒有去問原告?)我沒有印象,這麼久了」等語,惟證人陳○福既證稱兩造婚後早已合不來,分居多年,談及離婚至少10次以上,且證人陳○福就其蓋章當天,原告究有無在場一節,亦係證稱時間太久不記得,則其所述蓋章之前數日發生之事,是否可清楚記憶,即非無疑,其復無法就其所述「有時候在玉市講」「有時候在其他地方講」之確切時間、地點,及係由何人所講等節詳述,自亦難以證人陳○福之上開證詞逕認其已親見或親聞原告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有離婚之真意。
3、綜上所述,兩造之協議離婚既難認已具備法定要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