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22號原告趙○紅訴訟代理人曾○杉律師
曾○靜律師被告黃○欽原住臺南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8年12月20日結婚,育有長子黃○修及次子黃○華均已成年,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婚姻原尚稱美滿,惟不知何故(疑有第三者),被告於7、8年前突然性情大變,不再關心家庭,不肯與原告同床,拒絕支付家庭費用予原告,且多次向原告稱「要出國,將來不會回來」,最後一次於100年5月間,被告交付離婚協議書乙紙予原告收執,此後即不知去向,3年多以來,音訊全無,嗣經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通知,原告始知被告於100年6月25日即已出境,出國逾2年而無入境紀錄,因此戶籍於102年8月l日被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
(二)原告於104年3月19日至○○國際法律事務所委託辦理訴訟離婚,該所助理整理資料,並依被告姓名上網查詢被告前科,原告始發現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00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原告至此始恍然大悟被告何以出國不再回來之原因。原告自104年3月19日知悉至第二天起訴日104年3月20日止,並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定1年期間。
(三)婚後兩造及子女與被告之父母同住,被告父母會幫忙原告照顧子女,原告於103年之前在被告母親出資經營之美髮工作室工作,工作室營收每月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由被告母親收取,被告母親支付原告每月約l萬元薪資;嗣103年l月起,原告獨立開設美髮工作室,除按月給被告母親1萬元外,盈虧均由原告自負,美髮工作室之經營成本等支出,亦係由原告負責。
(四)被告婚後係任職於運動器材公司,擔任管理職務,月收入約7至8萬元,然被告從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及子女,原告在美髮工作室收入不豐,子女之生活費用常需公婆資助,被告不僅未協助原告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甚至常向原告拿錢,原告如有拒絕,被告即會與原告爭吵、暴怒辱罵原告三字經、甩門、摔東西等行為;又被告生性好賭,積欠賭債而向地下錢莊、銀行借錢,原告多次幫被告清償債務,身心俱疲,兩造之婚姻生活漸因被告不負責任、好賭及經濟、價值觀等問題產生摩擦,夫妻感情日益變淡。
(五)嗣被告因工作關係,自80年間長年往返中國大陸、日本、泰國等地,約每3個月或不定期返家,最後一次返家係在100年5月間,被告出境前丟給原告一紙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表示給原告去辦登記,此後即未返家,原告於被告離家之初曾打電話及傳簡訊給被告,嗣被告更換行動電話號碼,原告無法再聯絡上被告,被告亦未曾與原告或子女聯絡,從此不知去向。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六)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12月2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
1、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在案(100年7月7日確定)之事實,除有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00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可採信。又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5月前已相處冷淡,很少溝通,且被告於100年5月間已離家,並於100年6月25日出境,原告係於104年3月19日始知悉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一節,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黃○華到庭證稱:「(問:現在兩造有無同住?)沒有。從四、五年前就沒有同住,因爸爸都沒有回來…(問:你父母同住期間,兩人互動情形為何?)…兩人經常吵架…(問:98、99年之前你所看到兩造沒有吵架的時候,兩人的互動情形為何?)互不講話」等語(見本院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陳○堂到庭證述:「在104年3月19日原告拜託我載他去律師事務所,當場事務所小姐查詢被告前科資料,查得被告被判徒刑資料,原告當場表示被告被判徒刑原告怎麼都不知道,直到事務所小姐查詢才知道…事務所小姐拿到被告戶籍資料就主動去查被告前科資料…事務所小姐只有告知原告被告被判徒刑参年四個月,列印出來的判決書有拿給原告看…事務所小姐說既然有被告前科資料,可以作為離婚訴訟的依據,原告說那就由律師事務所處理」等語明確(見同前筆錄),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考,亦堪信為真實。
2、核諸被告前述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之事實,迄今未逾5年,且原告於104年3月19日知悉上情後於104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4年8月11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訴請離婚,亦未逾同法第1054條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依上開事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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