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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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徐桂香

被告 陳泓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60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0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2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由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481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上午11時1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綽號「ALLEN」)自民國108年1月初起,加入微信暱稱「非凡」、「 雨水 」、「 雨柔 」等不詳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被告擔任收簿手及收水車手之工作。被告即分別與綽號「雨水」、「雨柔」、「非凡」之不詳成年人、 張鈞皓李依禎林佳慧戴智聲劉宇翔張源昌王振唐梁朝銘 及少年簡○陞、陳○德、林○錡、古○瑾、黃○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收受款項後,隨即通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將金融卡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車手,待上揭車手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完畢後回報該詐欺集團,再由該提款車手將提領所得交付予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生損害於原告。又被告前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0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0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日起(依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及本院卷第149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被告之母於110年12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被告業已入監執行,不能認為起訴狀繕本已送達被告,嗣經本院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起訴狀予被告閱覽)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張峻偉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08年1月17日10時22分許,假冒原告之孫姪女,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原告誤信為其孫姪女需借款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原告於108年1月17日1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50,000元匯至 蔡志松 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少年簡○陞

108年1月17日11時52分許起至同日11時53分許止,合計提領60,000元。

臺中市北區一中街128號全家超商

108年1月17日11時56分許起至同日11時57分許止,合計提領40,000元。

臺中市北區錦新街70之3號統一超商

108年1月17日12時6分許起至同日12時7分許止,合計提領50,000元。

臺中市北區三民路三段140號育才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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