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9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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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8921號
法定代理人 呂秉澔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自立」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姓名為「簡自立」,惟所檢附之被告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號」,經查均與「簡自立」之個人資料不符,致無法確認本件被告究為何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