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永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6年度偵字第29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運動鞋捌雙、仿冒「REEBOK」商標運動鞋肆雙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鐘永傑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298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4月7日確定,107年4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ADIDAS」商標運動鞋8雙、仿冒「REEBOK」商標運動鞋4雙(詳106年保管字第1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2),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鐘永傑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2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9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亦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運動鞋8雙、仿冒「REEBOK」商標運動鞋4雙,確屬被告所有,供其犯該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該等運動鞋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力霸克國際公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結果,係仿冒品,此有報告書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該等運動鞋確為仿冒商標商品,按諸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