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漢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漢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1日晚上11時28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 鄭長泰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鎮○○里000號 吳致瑋 經營之娃娃機店,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未扣案),以鐵撬接續破壞5臺選物販賣機之外鎖鎖心,再撬開內鎖及擋鐵後,將5臺選物販賣機內之零錢箱5只取出,竊取箱內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借用之機車離去。嗣吳致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致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漢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638卷第188頁、本院卷第76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致瑋、證人鄭長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638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94頁至第94頁反面、第151頁至第151頁反面、第183頁至第185頁、偵5941卷第57頁至第58頁),並有娃娃機店內擺設位置圖、案發現場相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偵638卷第25頁至第38頁、第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同條文為:「【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故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用以破壞選物販賣機外鎖鎖心,再撬開內鎖及擋鐵所用之鐵撬1支,為質地堅硬之器械,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又被告於107年8月21日晚上11時29分許至同日晚上11時31
分許,自告訴人經營之娃娃機店內以同一手法破壞5臺選物販賣機外鎖鎖心,再撬開內鎖及擋鐵後,將選物販賣機內之零錢箱取出,竊得5只零錢箱內之零錢共3000元,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而為之數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3000元,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偷到
的錢都花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鐵撬1個,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惟未扣
案,且據被告供稱:沒有扣案的鐵鍬在哪裡,我現在也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考量該鐵撬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