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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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67號聲請人 黃秀櫻 相對人匯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2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前於民國107年4月1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於同月13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仍未提出,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8元(計算式:1,440元×95/100=1,368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於聲請人聲請狀中所載之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服務費500元及影印費20元,核非屬本件訴訟進行中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予以剔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